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恩、溫尚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
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玖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