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黃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佳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零伍拾參元,應徵調
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