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01號
SCDV,109,補,60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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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劉漢苗 
被   告 鍾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以被告將其住處污水排入原告房屋排水管致原告樑柱滲水,
請求被告自行裝設污水管,勿再將污水排入原告房屋之排水管,
其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其侵害,核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惟原告未敘明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若未陳報則有送鑑定必要(原告須先墊付鑑定費用
),或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所述陳報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之訴訟標的之正確價額(前開訴之聲明並請為正確之聲明,
若其真意僅有1項訴之聲明,請具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並合
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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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