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劉騰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志士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具狀補正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王志士、張智傑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王志士、張智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二)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王志士 、張智傑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000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 00元(如調解不成立,則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