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9年度,3號
SCDV,109,竹簡聲,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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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敏石 
相 對 人 陳安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為免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 在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 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裁定在案,然該裁定尚未確定 ,聲請人就前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待命補繳抗告費,相對 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 足憑。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 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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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