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亞璇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即房屋現值證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補繳裁判費,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