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怡蓉等間撤銷協議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彭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彭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彭怡蓉之被繼承人彭垂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被告彭怡蓉之被繼承人彭垂森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㈣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㈤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又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彭00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且未提出被告彭怡蓉之被繼承人彭垂森全部遺產資 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 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5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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