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186號
SCDV,109,竹簡,18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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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翁慧君 
被   告 蔡鴻瑋 

兼 法 定 楊慈月 
代 理 人 蔡譽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金額為92,109元, 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77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鴻瑋於108 年5 月27日17時51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未考領合格之小客車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在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機場旁客雅溪支流水圳左岸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路邊,突遇被告蔡鴻瑋所 駕駛之被告車輛開啟左前車門,原告因而措手不及,與被告 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血、四肢多處 挫傷、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頭暈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 元、交通費用400 元、工作損 失24,000元、系爭機車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用879 元、精 神慰撫金66,000元,共計92,109元,被告蔡鴻瑋於案發當時 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慈月蔡譽俊 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鴻瑋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在前開地點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 因而措手不及,致發生碰撞受有前述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109 年3 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 109001102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另被告蔡鴻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19 8 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蔡鴻瑋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車後開啟後車門時,未充分注 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且本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198 號宣示 筆錄理由要旨亦認被告蔡鴻瑋有前開之過失,並諭知被告蔡 鴻瑋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此有本院109 年度少護 字第918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蔡鴻瑋確有在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 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受 傷,應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蔡鴻瑋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蔡鴻瑋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瑋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蔡鴻瑋係91年7 月3 日出生,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 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蔡鴻瑋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被告蔡鴻瑋之父蔡譽俊、母楊慈月均為被告蔡鴻瑋之法定 代理人,對被告蔡鴻瑋有監督義務。亦即,其等就道路安全 之一般生活常識,應係日常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 理之監督事宜,被告蔡鴻瑋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前開 過失,致過失傷害原告,堪認被告蔡譽俊楊慈月對於被告 蔡鴻瑋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疏失,且被告蔡譽俊楊慈月 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蔡譽俊楊慈月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為830 元(分別為230 元、450 元及150 元)乙 節,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支出交通費400 元(分別為200 元、200 元),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 額合計為1,230 元(計算式:830 元+400 元=1,230 元) ,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230 元, 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原任訴外人職宏昇企業社,每 月薪資為24,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1 個月之工作損 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假單、新竹市玻璃裝配職業工會繳費憑 單等件為證,且與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該院以109 年3 月13日(109 )竹行字第1090000125 號函稱:一般挫傷瘀血約2 週內可癒合,骨折癒合約2 至3 個月等情堪稱相符,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 養1 個月之必要,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工



作損失共計24,000元,洵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因而支付修理費用8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 卷可佐。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而查系 爭機車於101 年3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佐,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27日,已折舊 超過3 年,其修復費用應扣除之折舊額為879 元(計算式如 附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 879 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瑋因 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血、四肢多處 挫傷、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頭暈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 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 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事 發當時原任職宏昇企業社,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汽車乙 部,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000 元,108 年度無所得 ,被告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除經原 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未 經被告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相當,故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109元(計 算式:1,230 元+24,000元+879 元+50,000元=76,10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超過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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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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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8,800×0.536=4,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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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8,800-4,717)×0.536=2,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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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8,800-4,717-2,188)×0.536=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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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800-4,717-2,188-1,016=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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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8,800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 年,故零件折舊3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是│
│ 以本件系爭機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3 年(7 年2 月又12天),惟超過3 │




│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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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