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翁子軒
林寶鏡
相 對 人 邱兆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申請 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