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66號
SCDV,109,監宣,16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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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熟 

相 對 人 邱垂清


關 係 人 邱顯淦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邱鳳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邱垂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現其他共有人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之價格,將該地出售予第三人李進宗。聲請人為預 就相對人之日後就醫、就養及看護費用為籌措準備,爰依法 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契約書類、李進宗取得部分 共有人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之新竹市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等件之影本在卷可查。相對人確實因無自我照顧能力,亟需 外人從旁協助,且現時居家照護而有支出相關耗材、營養品 之必要,上開費用既為長期支出且所費不貲,而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監宣字第319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邱鳳敏共同具名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情形暨相對人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龍潭區農會、新竹市農會、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等 資料,相對人現有存款總額約20餘萬元,另有不動產為系爭 土地、現時住處之新竹市房屋及土地。為支出相對人前開照 顧費用,顯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有眾多共有 人,單獨處分反不易議價,審酌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交易價格,未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系爭土地交易已收 取之兩筆價金,業經聲請人存入相對人名下新竹市農會帳戶 內,應無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邱垂清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2.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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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