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梁志成
相 對 人 王招霞
關 係 人 梁自力
梁秋明
梁自強
梁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招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招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糖尿病以及高血壓等慢性 病,無法自主生活,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案件為 監護須告,聲請人曾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相對人,然外 籍看護工於今年6月逃跑,現聲請人亦無金錢可另聘看護工 ,且聲請人因在家照護相對人而無法外出工作,惟每月相對 人之生活、外傭聘雇、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至7萬元,而相對人現有存款僅剩新埔鎮農會、中華郵政 新埔郵局存款各數百元,不足支應其養護費用。而相對人之 其餘子女亦即聲請人之手足,皆因經濟問題無法提供扶養費 予相對人,因此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現經濟 拮据,確有將相對人現居住、登記為其名下之房子變賣,才 有經費照護相對人,因此請求准許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各1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外籍看護工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暨繳費證明、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貸款 繳費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證明、外勞薪資表、107 年9月至109年4月各月所用材料品名及金額支出明細以及相 對人新埔鎮農會存摺影本、中華郵政新埔郵局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到庭陳述:系爭房屋已經四十幾 年了,鄰居欲以350萬元買下前開房地,鄰居同意每月1萬元 之租金出租給聲請人及相同人繼續居住等語,而聲請人當庭 所陳房地出售交易條件應無明顯不利相對人,雖現所處分之 不動產標的係相對人居住處所,然聲請人已先行取得不動產 交易對象之同意而得繼續承租居住於相同住所內,不至於使 相對人因出售不動產而流離失所,審酌相對人現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以及醫療服務之需求,以相對人名下之存款確實無 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 附表所示土地以及建物,以利相對人之養護,當無違相對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全數使用於相對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 權益,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王招霞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自強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2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面積:7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