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號
SCDV,109,消債抗,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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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顏至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9,416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9,096元後,尚餘20,320元,且抗告人仍有29年 餘之時間足以藉由工作所得清償所欠之無擔保債務,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就抗告人收入部分,因抗告人公 司之合併政策及科技業薪資較易因經濟關係有所波動,導致 抗告人收入大幅降低,平均收入約為36,977元,原裁定認定 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9,416元容有未洽。另就抗告人支出部分 ,抗告人目前係租屋居住,每月需有租金支出,此抗告人於 原審108年11月7日訊問庭時業已表明,惟原裁定漏未審酌, 而目前每月房租14,000元,抗告人雖與母親及二名妹妹一同 居住,惟母親已無法工作,抗告人收入較佳,與二名妹妹共 同分擔房租之結果,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房租中之6000元,再 者,原裁定刪除抗告人母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惟抗告 人母親年事已高,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及輕度腦 中風等疾病,平常需定期至醫院就診,其醫療部分開銷甚大 ,並須購買較多之保健用品以維持其身體機能,故抗告人母 親所需扶養費較高,雖抗告人母親育有四名子女,然抗告人 之二姐已出嫁而另有家庭,與抗告人之兄,均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無餘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僅得由抗告人及二名妹妹共 同分擔,故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7000 元,實屬合理。
㈡、抗告人租屋居住於新竹市南大路,距工作地點之新竹科學園 區,路途堪稱遙遠,且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抗告人常需深 夜開車載母親前往醫院急診,因此有購車使用之需求,縱抗 告人將車子出售清償車貸債務,仍有20多萬元左右之差額, 故無法直接變賣清償債務,而就車貸支出部分,抗告人每月 需支出12,006元,此部分亦屬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是以 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自己生活費包括電話費500



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 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25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 稅47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 、房租6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車貸支出12006元, 合計44,102元,是縱使以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月收入約49621 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44,102元後,每月僅餘5519元,無法 依銀行協商方案所提每月償還16,000元之方案進行清償,具 有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之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二、經查:
㈠、抗告人現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 公司),其於抗告時雖主張每月月收入平均約36,977元,然 抗告人於108年度任職上開公司之所得,於扣除所得稅後, 尚有595,453元,此有力晶公司經本院函查後,於109年3月 18日以(109)力積電字第109030051號函檢送抗告人之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5 -5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108年度平均 月所得已有49621元(即595,453元÷12)。則以抗告人既仍 繼續任職於力晶公司,並擔任高級技術員之職務,此有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之服務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更生卷 第53頁),而力晶公司近來之營業情況,亦無何變差、減少 之情形,是抗告人之每月所得之認定,自應以49621元為準 。
㈡、次就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方面,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包括:車貸12,006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81 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4, 000元、瓦斯費25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 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房租費 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44,102元。然查:就 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據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17,023元之勞退年金等語, 此有抗告人於108年10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09號案卷可佐(見原審更生卷第29頁),並審 酌抗告人於開庭時表示其母親與抗告人同住,而房租費係由 抗告人與兩名妹妹共同分擔,且抗告人之兩名妹妹每月負擔 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是抗告人 母親並未負擔任何房租費用,以其每月領取之勞退年金1702 3元及抗告人二名妹妹每月各支付之扶養費6000元,至少已 有29,023元(計算式:17,023元+6,000元+6,000元)之金額



可供其支配,況抗告人迄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故難認抗告人每月有母親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就抗告 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再就抗告人主張每月繳納車貸12,006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 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抗告人所列汽車貸 款每月12,006元之部分,不屬前開規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 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否則,無異以 抗告人債權人之減少受償,而讓抗告人得以取得無負擔之貸 款汽車所有權,致增益抗告人之財產權利,此顯然不公平、 合理而不可採,至抗告人所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雖將該事件債務人之每月汽車貸款費 用,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範圍,然該裁定此一認定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至就抗告人所稱之每月電費支出4000元部分 ,本院認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2500元始為合理適當。至抗 告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 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81元、交通 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2500元、瓦 斯費25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汽車強制 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房租6000元,總 計:23,596元範圍內應為合理,洵堪認定。㈢、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費用,平 均約49,6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596元後,尚有26, 025元可供清償債務,應仍得以負擔其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 銀行,先前於調解時提出以債務1,478,879元作為簽約金額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0,月付15,893元之還款條件, 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8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參 以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乃為台北富邦銀行呈報之 1,613,267元,抗告人呈報之汽車貸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864432元(本院卷第77頁),以及積欠其自己兄長 及妹妹之債務合計38萬元,以抗告人為72年次,目前為37歲 ,距離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期間可工作賺取所 得以清償債務,且其目前每月收入尚屬穩定,而抗告人亦陳 稱:目前還是有積欠伊哥哥及二個妹妹債務,但是他們同意 讓伊先還銀行之債務,之後再還他們,總共欠他們38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抗告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 仍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本件之抗告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
三、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 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鄭政宗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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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