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抗告人 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代 理 人 許維帆律師被抗告人即抗告人 彭嘉蘭 葉力森 彭梁青秀 吳佛甲 許碩彥 江麗霞 前列許碩彥、江麗霞共同代 理 人 許浩洋 被抗告人即抗告人 羅麗娟 劉治淳 胡惠雅 張俊澤 楊美悅 葉麗娟 葉居仁 吳如煙 陳美秀 蔡乙寧 蔡元立 葉薰蘭 相 對 人 雷輝 相 對 人 陳浩 相 對 人 翁先弘 相 對 人 陳文英 相 對 人 雷婷婷 相 對 人 雷昇 相 對 人 趙元綱 相 對 人 羅永晃即吳亞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羅佑民即吳亞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羅懋松即吳亞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素琴 相 對 人 瑞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輝 相 對 人 陳國忠 相 對 人 陳揚葳即陳能潤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揚修即陳能潤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尤佩真即陳能潤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昌瑞 相 對 人 李承洋即李丞寬相 對 人 黃台信 相 對 人 簡文鈴 相 對 人 海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黃鑑 相 對 人 蔡嘉煌 相 對 人 蔡李淑靜相 對 人 黃貞榕 代 理 人 黃朝苓 相 對 人 蔡嘉萍 相 對 人 吳明玲 前列雷輝、陳浩、陳文英、雷婷婷、雷昇、瑞禾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李承洋即李丞寬、黃台信、蔡嘉煌、蔡李淑靜、蔡嘉萍、吳明玲共同代 理 人 林秀怡律師相 對 人 鐘淑娟 相 對 人 施百珈 相 對 人 王怡臻 相 對 人 黃嫆樺 相 對 人 黃容儀 前列海瀛投資有限公司、黃嫆樺、黃容儀共同代 理 人 巫黃鑑 相 對 人 官淑琴 相 對 人 李清吟 相 對 人 陳逸峯 相 對 人 林松焜 相 對 人 姜德宣 相 對 人 許復程 相 對 人 楊振祥 相 對 人 羅李玉 相 對 人 胡馨妮 前列彭嘉蘭、葉力森、彭梁青秀、吳佛甲、許碩彥、江麗霞、羅麗娟、劉治淳、胡惠雅、張俊澤、楊美悅、葉麗娟、葉居仁、吳如煙、陳美秀、蔡乙寧、蔡元立、葉薰蘭、羅李玉、胡馨妮共同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相 對 人 陳璽全 相 對 人 陳璽安 相 對 人 張世璠 相 對 人 胡文堅 相 對 人 伍閔嬿 相 對 人 伍佑媜 相 對 人 梁君帆 相 對 人 梁恭逢 相 對 人 陳麗真即許平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昱斌即許平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昱韡即許平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翠華 相 對 人 曾雅筠 相 對 人 黃木己 相 對 人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羅永晃、羅佑民、羅懋松為相對人吳亞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陳揚葳、陳揚修、尤佩真為相對人陳能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陳能潤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相對人吳亞鈴於107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籍資 料足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卷㈧第198頁、本院卷㈠)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能潤、吳亞鈴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事件,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羅 永晃、羅佑民、羅懋松為相對人吳亞鈴之承受訴訟人;由陳 揚葳、陳揚修、尤佩真為相對人陳能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三、相對人許平和之繼承人許昱斌、許昱驊、陳麗真已具狀承受 訴訟,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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