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8號
SCDV,109,抗,4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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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傅建華 
相 對 人 陳炫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 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當鋪業,抗告人與相對 人並無金錢往來之事實,抗告人亦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 懷疑本票來源不明,係出於偽造,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而該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按一般社會通念 ,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既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意旨所稱 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及遭偽造簽發本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



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 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 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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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