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再抗告人 黃正旻
黃舒郁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 )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 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 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