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號
SCDV,109,抗,12,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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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杰 


相 對 人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段675、676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號7樓之8、7樓之9)建物,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月 息1.6%,並於每月22日前交付利息。借款時相對人先行扣除 30萬元(含前三個月利息207,000元、介紹手續費2.5%及代 書費等相關費用共30萬元),故相對人實際匯款予抗告人之 金額為270萬元,抗告人並開具公司支票6張交付予相對人, 並已陸續兌現共448,500元。抗告人108年8月雖無給付,但 又於同年9月9日給付利息39,000元,共已支付694,500元, 相當於14.47個月利息,故於109年1月9日前之利息已付清。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年11月22日起達2期以上未依約給付 利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並無已屆清償其而未清償情形,爰 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 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 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並 以抗告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 ,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6%計 算,並於每月22日前交付,然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達2期 以上,依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匯 款憑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原審以形 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有兩期利息未受償, 依該契約約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依約定已繳息至109年1月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約定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達 二期以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10條第3款),而抗告人自承 其於108年8月未付息,108年9月僅給付39,000元利息,則抗 告人已有二期未按時繳納利息,相對人即得實行抵押權,惟 此究涉及系爭借款清償期是否變更之實體問題。而揆諸前揭 說明,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僅須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所辯,既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茲仍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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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