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勝福
被 告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 款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被告為借款人, 原告之母徐緞妹為保證人,其二人各持有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故聯名借款,惟自105年6月30日起迄今被告未曾繳納貸 款,聲請人之母為保證人只好暫時代墊,迄今保證人已代墊 本金68萬9673元及利息14萬6351元,共計83萬6024元,保證 人因念及被告仍是原告之配偶,故願暫時代墊被告應繳納二 分之一部分即41萬8012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 元,貸款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20年1月25日止,被告為 借款人,原告之母徐緞妹為保證人,被告未曾繳納貸款,保 證人為其代墊貸款本金57萬0239元、利息17萬3146元,合計 74萬3385元,保證人暫時代墊被告貸款二分之一金額即37萬 1692元。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費用 83萬6904元,其餘未償還之貸款如有可行之處並予一併結清 償還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前揭起訴事實,雖據提出新光銀行貸款契約 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明細證明、本院民事庭新院平 民寶107司執消債更28字第13347號函、107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前揭貸款契約書雖 可見借款人為被告、保證人為徐緞妹,然由原告起訴事實可 知代墊償還前開二筆貸款之人為保證人徐緞妹,並非原告,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