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仁維
代 理 人 陳由銓律師
相 對 人 周秋蓮
關 係 人 何雯華
何雯麗
何雯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理由欄及附件中,關於姓名「何雯琦」之記載,應更正為「何雯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