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6號
SCDV,109,國,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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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林元興
被   告 蔡政哲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古永良
上列原告對上列被告請求確認界地址、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 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倘未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繫屬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蔡政哲為被告,主張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蔡政哲 所有坐落同段14-2、14-7、14-13 、14-14 地號土地之界址 (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再具狀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 務所為被告,並表示被告多次違法丈量,除同段14-2、14-7 、14-13 、14-14 地號土地有座落位置偏移之情事外,更將 同段17地號土地退縮所建之農路劃予蔡政哲,被告未依法公 告更正後之正確界址、地籍圖,卻消極不為表示一切合法, 造成原告終日食不下嚥,到處奔波,爰請求國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茲原告對 蔡正哲所提之確認之訴,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據此補繳裁判費,否則則以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徵收裁判費1 萬7,33 5 元,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 件 ,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36 ~141 頁),惟據原告前以書狀陳報,稱其原先提呈的起訴狀當事



人欄誤植為蔡政哲君(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既無補 正之意願,則此確認之訴因未據補正起訴裁判費,其訴為不 合法;至於事涉土地之財產權事件,何以有所謂國家賠償精 神慰撫金,固未據原告指出其對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之 請求權基礎依據何在,然其既未證明已踐行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前置程序,故此國家賠償之訴顯然欠缺程式要件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原告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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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