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2號
SCDV,109,司聲,182,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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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邱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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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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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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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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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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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73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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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86元。 │
│計算式:13,730×72%=9,886(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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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