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6號
SCDV,109,司聲,17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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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彭慧秋 

相 對 人 韓宏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 院108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建上字第1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2 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 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 年度司執字第43258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 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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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