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9號
SCDV,109,司聲,15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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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錦銘 
相 對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定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判決已確定、事件 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影 本、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影本、109年度聲字第 3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建字第40號 全卷、107年度司執字第13093號執行卷及109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假執行部 分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於本案訴訟確定後 聲請人亦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且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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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