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3號
SCDV,109,司聲,15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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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陶鼎銘 
相 對 人 楊美蕙即全億工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7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假 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 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 假扣押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卷、10 8年度存字第70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聲字第30 號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以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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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