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2號
SCDV,109,司聲,122,2020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代 理 人 羅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4,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 書、101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司執字第7396號 檢還執行名義通知函、109年度聲字第2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建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



、107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聲字29號 通知行使權利卷、107年度司執字第7396號強制執行卷等,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 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 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新北 院賢文字第10900008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1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709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1頁


參考資料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