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34號
SCDV,109,司繼,734,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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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紀邱文珍

聲 請 人 邱志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志豪生前最後設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等聲請狀亦記載被繼承人住居所 址為上述桃園市戶籍地址,則被繼承人最後住所非屬本院轄 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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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