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691號
SCDV,109,司繼,69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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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吳育陞 


聲 請 人 吳旻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東和 

      林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火山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 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代為繼承權之拋棄,或同 意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繼承權拋棄,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 人之處分行為。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 非為其利益,否則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 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或代 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 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 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



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 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甲○○、乙○○ 為被繼承人之女戊○○之子,因被繼承人之子輩全數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甲○○、乙○○因而取得繼承權為繼承人無 疑。然聲請人甲○○、乙○○分別為90年、93年出生,現仍 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 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 院表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而同意尚非無疑,本院乃函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證物 釋明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依 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過世後名下遺有 新竹市西門段等不動產與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 ,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等拋棄繼承,將使聲請 人等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雖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遺產應由丁○○ 單獨繼承,故聲請人甲○○、乙○○遵其遺願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然縱被繼承人係以書立遺囑之方式,預先處理遺產之 分配,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 ),是以聲請人等至少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各二十四分之一 ,則被繼承人之遺願,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並未依其利益考量, 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 。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 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 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 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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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