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204號
SCDV,109,司票,1204,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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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毅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地為新北市鶯歌區, 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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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