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194號
SCDV,109,司票,119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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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YULIS BT ARUN WARTAM(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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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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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5月9日 │61,440元 │109年6月9日 │109年7月9日 │N00225 │ │
├──┼───────┼────────┼─────────┼─────────┼───────┼─────┤
│002 │109年5月9日 │5,000元 │109年6月9日 │109年7月9日 │N00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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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