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91號
SCDV,109,司拍,91,202007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雲富志 

相 對 人 彭力善 


關 係 人 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彭文豪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設定2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嗣債務人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原設定抵押範圍為1/2)部分贈與(1/10)移 轉予相對人彭力善,為此以相對人彭力善為對象,聲請就相 對人彭力善應有部分之1/10,及抵押債權其中500萬元部分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