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9年度,132號
SCDV,109,司催,132,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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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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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示催告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示 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 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 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即遺失之支票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山分行,設於台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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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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