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害他人之冰箱玻璃門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弟何清用曾為丙○、乙○○○夫婦之女洪雅萍之夫,何清用、洪雅萍現 已離異,惟甲○○曾為丙○夫婦之三親等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約十時許,甲○○至高雄市左 營區○○○路二四八號丙○經營之雜貨店兼住家前欲找丙○之女洪雅芳,丙○表 示洪雅芳不在,甲○○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丙○住處前 口出穢言(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拿起雜貨店裡擺設之飲料罐亂丟 ,乙○○○聽到吵鬧聲,遂自雜貨店旁之理髮店走回並詢問甲○○要做何事,當 時丙○之孫子郭志祥亦在場,甲○○遂持飲料罐丟擲並欲追打郭志祥(郭志祥傷 害部份未據告訴),郭志祥跑走後,甲○○又持飲料罐一路擲向乙○○○,至其 受有右上膊內側四乘六公分挫傷皮下淤血之傷害。同時也持飲料罐擲向雜貨店冰 箱玻璃門,致該門面之玻璃毀損裂開,足生損害於丙○夫婦,而後揚長而去。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時人在嘉義照顧中風嚴重之父親, 當時父親中風快要不行了,伊及所有兄弟親人均守候在身邊,沒去找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 有驗傷診斷書、冰箱玻璃門破裂之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證人郭志祥對案發當時 ,被告是如何罵人、丟飲料罐等情亦證述詳盡,且與告訴人所訴,互核均相符合 ,足堪採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無法提出證人供查證,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雖舉其叔父何英豐及其父親之看護陳張雪為證,惟經隔離訊問,證人何英豐、 陳張雪二人雖直稱被告每天都在家,幾無外出,一直照顧病重之父親,案發當天 因眼見被告父親快不行了,故記憶清楚被告確實在家等語。此部份二人所述固相 吻合。惟詢證人有關被告父親現今情況,則稱回診拿藥吃而已,且從八十八年七 月離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後未再住進醫院云云,是被告父親於本案發生時如果真有 緊急情狀,何以未送醫院?親人全部在家好似僅一味等候給病人送終亦不符常情 ,況現今只需回診拿藥吃,此為證人何英豐、看護陳張雪、及被告所是認,則被 告父親是否曾於案發日有病危情況出現致使被告必須在家以盡人子孝道實有疑問 。經訊問證人何英豐有關被告父親係何時危急?僅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詳細 日子則無法記憶。則其又如何能肯定案發時被告人確實在嘉義?被告又陳稱伊父 親僅看過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一家小診所,回嘉義時並未看過別的醫生或去過別
的醫院,惟此則與證人何英豐所稱被告父親如果情況不好,有去過嘉義太保鄉新 港醫院看病云云,又與被告所供不相符合,況嘉義與高雄路途並不遙遠,被告如 果出門數小時,證人又如何能掌握被告行蹤?其證詞尚難採信而據為被告有利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損壞他人之冰箱玻璃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敬重,犯後亦不思悔過,惟念其尚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索引記錄表可憑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