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210號
KSDM,88,易,5210,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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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四、二
一七二0、二一七二一、二二三八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
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貳、參所示之仿冒品柒拾件,均沒收。
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肆所示之仿冒品肆件,均沒收。
丁○○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伍所示之仿冒品拾柒件,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仿冒品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七巷十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號) 「雅莉安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專門從事服飾、皮包之買賣。明知如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壹編號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之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 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九百元之 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同一商 品書包袋、小袋、小背包、筆記本、護照夾、手機、手提袋共十八件後,陳列在 上開處所,欲以每件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惟未及出 售,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品十八件。復承上開同一犯意,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弗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於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竟意圖販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在上址,以每件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胖」之男子,販入皮



夾、化粧包、手提包、腰包、電話套、鞋子、皮包、後背包共五十二件後,陳列 在上開處所,以每件八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惟未及 售出,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參所示之仿冒品五十二件。
二、乙○○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七巷三號「熱力服飾店」之負責人,專 門從事服飾、皮包、皮帶之買賣。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價格, 販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手提包四只後,陳 列在上開處所,以每只手提包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惟尚未賣 出,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肆所示之仿冒手提包四只。
三、丁○○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七巷堀江三七街(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號 )之負責人,專門從事女性服飾、皮包及皮鞋之買賣。明如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 附表一編號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向 綽號「阿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手提包、皮夾、鞋子、皮夾 本共十七件後,陳列在上開處所,並僱用不知情綽號「小晴」之人在上址,以每 件五、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惟尚未售出,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適不知情之劉書瑩(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案)幫「小晴」看店時,為警查獲,始獲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仿冒 品十七件等物。
四、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 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 一編號一、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該不 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向他人購買使用相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商標 圖樣之同一皮夾、皮包、手提袋、手提包、鑰匙包及零錢袋一批等物後,再由甲 ○○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不詳姓名之 男子,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玉竹街口擺攤,以每件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 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多次,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陸所示之仿冒品四十 七件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及香奈兒公司、普瑞弗公司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對於上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仿冒品,



及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擺攤販賣仿冒品,遭警查獲等情,固直承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第一次被查獲之物品,係向至伊店內 求售之日本觀光客購買,不知係仿冒品;第二次被查獲之物品,則係綽號「阿胖 」之人拿至店內兜售,「阿胖」告知該商品未經註冊,可合法販賣云云;被告乙 ○○辯稱:扣案物品係不詳姓名之黃姓香港人,拿至店內寄賣,不知係仿冒品云 云;被告丁○○辯稱:扣案物品係綽號「阿吉仔」之人拿至店內寄賣,不知係仿 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扣案物品係老板交予伊販賣,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 品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商標圖樣,為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公 司、普瑞弗公司、芬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而取得於附 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 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九紙及商標 註冊簿二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之物,與附表壹 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亦據告訴代理人余榆政、 劉嘉怡指述及證人即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門市部銷售主任 許文珊、芬蒂公司之台灣代理商均得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丙○○於警訊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比較表四紙、照片八張 及如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之仿冒品一百三十八件扣案可佐,是扣案物 品均屬仿冒品,殆屬無疑。
(二)被告等四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戊○○明知第二次被查獲扣案之物品, 係屬仿冒品一節,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在卷,甲○○於警訊中 亦坦承知悉所販賣者係仿冒品一語,而附表壹所示商標品牌,早已行銷世界, 並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多年,廣為大眾所喜愛,享有眾所週知之知名度 ,被告等販售皮夾、皮包營生,已難諉為不知該名牌,且據告訴代理人劉嘉怡 供明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正廠皮夾及皮包等物,每只售價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 之間,被告戊○○乙○○丁○○未循正常管道,向合法之經銷商訂貨,而 向不詳姓名之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入,又未要求授權證明,其等謂不知扣 案物為仿冒品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空言否認,顯係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乙○○丁○○均明知扣案之物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圖樣,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丁○○之所為,係犯同條明 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容有誤會,惟上開行為之適用法條同為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明知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綽號「小晴」之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關係。又被告戊○○先後二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甲○○先 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 四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 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惡性非輕,惟查獲 之仿冒品數量非鉅,情節非重,且被告戊○○乙○○丁○○尚未賣出即遭警 查獲,被告甲○○則販賣時間非長,獲利不多,又係受僱維生,情節輕微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 附表貳、參之仿冒品七十件、附表肆之仿冒品四件、附表伍之仿冒品十七件、附 表陸之仿冒品四十七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 宣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 三四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之事實,經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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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第一一0四六四號│ │手提包、手提箱│自六十八年二 │
│ │ │ │、旅行袋、皮包│月一日起延展 │
│ │ │ │ │至九十八年一 │
│ │ │ │ │月三十一日止 │
│ │ │ │ │(申請延展中 │
│ │ │ │ │) │
├───┼─────────┼──────┼───────┼───────┤
│ │ 第0000000│ │書包、手提箱袋│自八十二年七 │
│ │ 號 │ │、旅行袋、皮夾│月一日起延展 │




│ │ │ │ │至九十年二月 │
│ │ │ │ │二十八日止 │
├───┼─────────┼──────┼───────┼───────┤
│ │ 第四一八0七九號│ │同右 │自七十九年四 │
│ │ │ │ │月二十八日起 │
│ │ │ │ │至九十八年一 │
│ │ │ │ │月三十一日止 │
│ │ │ │ │(申請延展中 │
│ │ │ │ │) │
├───┼─────────┼──────┼───────┼───────┤
│ │ 第四二五五一0號│ │同右 │自七十八年一 │
│ │ │ │ │月一日起延展 │
│ │ │ │ │至九十年二月 │
│ │ │ │ │二十八日止 │
├───┼─────────┼──────┼───────┼───────┤
│ 二 │ 第六二六五八0號│ │各種書包、手提│自八十三年一 │
│ │ │ │箱袋、旅行袋、│月一日起至九 │
│ │ │ │皮夾 │十二年十二月 │
│ │ │ │ │三十一日止 │
├───┼─────────┼──────┼───────┼───────┤
│ │ 第一五00二四號│ │皮包、皮夾、手│自七十年三月 │
│ │ │ │提袋、旅行袋、│一日起延展至 │
│ │ │ │手提箱及應屬本│九十七年三月 │
│ │ │ │類之之一切商品│三十一日止 │
├───┼─────────┼──────┼───────┼───────┤
│ │ 第五五三一三七號│ │各種書包、手提│自八十一年三 │
│ │ │ │箱袋、旅行袋、│月一日起至九 │
│ │ │ │皮夾 │十一年二月二 │
│ │ │ │ │十八日止 │
├───┼─────────┼──────┼───────┼───────┤
│ 三 │ 第五九六五七四號│ │手提袋、手提包│自八十二年五 │
│ │ │ │購物袋、錢袋、│月一日起至九 │
│ │ │ │化粧箱、書包、│十二年四月三 │
│ │ │ │手提箱、旅行箱│十日止 │
│ │ │ │、公事箱、旅行│ │
│ │ │ │袋、錢包、皮夾│ │
├───┼─────────┼──────┼───────┼───────┤
│ 四 │ 第一五一六九0號│ │鞋靴 │自八十年四月 │
│ │ │ │ │十六日起至九 │
│ │ │ │ │十年四月十五 │




│ │ │ │ │日止 │
│ │ │ │ │ │
│ │ 第一五七七五一號│ │書包、手提袋箱│自八十年六月 │
│ │ │ │旅行袋、皮夾及│十六日起至九 │
│ │ │ │一切應屬本類之│十年八月十五 │
│ │ │ │商品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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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一 │ 書包袋 │ 二件 │
├───┼───────┼────────┤
│ 二 │ 小袋 │ 六件 │
├───┼───────┼────────┤
│ 三 │ 小背包 │ 二件 │
├───┼───────┼────────┤
│ 四 │ 筆記本 │ 一件 │
├───┼───────┼────────┤
│ 五 │ 護照夾 │ 二件 │
├───┼───────┼────────┤
│ 六 │ 手機袋 │ 二件 │
├───┼───────┼────────┤
│ 七 │ 手提袋 │ 三件 │
└───┴───────┴────────┘
附表參: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一 │普瑞弗皮夾 │ 四件 │
├───┼───────┼────────┤
│二 │普瑞弗化粧包 │ 十一件 │
├───┼───────┼────────┤
│三 │普瑞弗腰包 │ 二件 │
├───┼───────┼────────┤
│四 │普瑞弗電話套 │ 一件 │
├───┼───────┼────────┤
│五 │普瑞弗鞋子 │ 二件 │
├───┼───────┼────────┤
│六 │普瑞弗皮包 │ 六件 │




├───┼───────┼────────┤
│七 │普瑞弗後背包 │ 二件 │
├───┼───────┼────────┤
│八 │芬蒂皮包 │ 十六件 │
│ │ │ │
│九 │芬蒂皮夾 │ 二件 │
│ │ │ │
│十 │芬蒂鞋子 │ 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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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一 │ 路易威登手提包│ 三件 │
├───┼────────┼────────┤
│ 二 │ 香奈兒手提包 │ 一件 │
└───┴────────┴────────┘
附表伍: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一 │ 手提包 │ 四件 │
├───┼────────┼────────┤
│ 二 │ 皮夾 │ 七件 │
├───┼────────┼────────┤
│ 三 │ 鞋子 │ 五件 │
├───┼────────┼────────┤
│ 四 │ 皮夾本 │ 一件 │
└───┴────────┴────────┘
附表陸: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 一 │ 香奈兒背式皮包 │三件 │
├───┼──────────┼──────┤
│ 二 │ 香奈兒女用皮夾 │七件 │
├───┼──────────┼──────┤
│ 三 │ 香奈兒零錢包 │一件 │
├───┼──────────┼──────┤
│ 四 │ 香奈兒黑色布袋 │一件 │




├───┼──────────┼──────┤
│ 五 │ 路易威登手提袋 │六件 │
├───┼──────────┼──────┤
│ 六 │ 路易威登手提包 │二件 │
├───┼──────────┼──────┤
│ 七 │ 路易威登皮夾│二件 │
├───┼──────────┼──────┤
│ 八 │ 路易威登零錢袋 │一件 │
├───┼──────────┼──────┤
│ 九 │ 路易威登鑰匙包 │一件 │
├───┼──────────┼──────┤
│ 十 │ 路易威登彩色皮及 │十五件 │
├───┼──────────┼──────┤
│ 十一│ 路易威登黑色手提包│ 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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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