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華貴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告黃秀美告我未繳清 之二會死會是我太太標的,該死會債務人不是我,我仍是活會等語。三、本院因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犯嫌之證據即(一)告訴人之指述(二)告訴人提出 之跟會單(三)切結書等並無法證明黃秀美招集之互助會係被告乙○○標取,故 不認被告乙○○有詐欺情事,理由如次:
(一)依告訴人黃秀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審理時曾經供述:當初乙○○ 的姐姐介紹乙○○與我認識,乙○○夫妻二人一起來找我,我問他們為何要跟 三會,乙○○的太太說伊夫妻二人均要跟,而當時乙○○說要跟一會,乙○○ 的太太則要跟二會等語。經核對告訴人黃美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出之再議 聲請狀,本院認為告訴人黃秀美對於乙○○參加該互助會之情節即有明顯差異 ,該聲請狀係記載:「本件被告乙○○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係以其妻 惠珠之名義參加兩會,以綽號阿富之名義參加一會」等情,亦即前揭告訴人二 次對於被告乙○○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所作陳述即屬矛盾。(二)若以現存之證據 明黃秀美前揭二次陳述,本院認為該合會是乙○○參加一會 ,另乙○○之太太即謝惠珠則參加二會應屬事實,因為該事實為被告乙○○、 證人謝惠珠所自承,亦是告訴人黃秀美曾經作出之供述,而事實上,告訴人黃 秀美的標單亦確實記載謝惠珠參加二會,表示乙○○之「阿富」則係參加一會 ,所以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妻「惠珠名義參加甲 ○○○之互助會二會,又以綽號「阿富」名義參加一會等情,係屬依據告訴人 片面指述,該項事實認定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依照上開被告乙○○、告訴人黃秀美及證人謝惠珠所作供述,即該互助會為謝 惠珠參加二會,另外被告乙○○參加一會情形,本院認為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 告乙○○每次標會的時候,均與其妻一同在場,本院認係為屬正常情事。因為 被告乙○○與證人謝美珠在該互助會各自參加一會及二會,被告乙○○與謝美 珠當然會有依其各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同在標會場所標會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 乙○○與其妻謝惠珠同在標會場所標會情事,並不能作出不利被告乙○○之認 定。
(四)究竟當初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該互助會競標而得標,本院實在無法依據告訴 人黃秀美之陳述而認定,因為告訴人黃秀美時而陳述被告當時有二會死會,或 陳述被告有三會死會(前揭告訴人所作各差異之陳述有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按),或對於何時標取會款答稱不清楚忘了等語(此 部陳述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可按),另外,告訴人對於其所 謂被告當時標取之會款是交給何人亦僅表示被告夫妻一起去等語(該陳述有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按),而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之證人即黃 林金枝則謂被告與他太太一同標會,被告夫妻各標走一會等語,即告訴人前後 所陳事實不符外亦與證人黃林金枝有所差異,且告訴人究竟該二次系爭死會會 款交與何人及證人黃林金枝如何辨明該互助會為何是被告夫妻一人一會亦未作 敍明,亦即本件系爭互助會死會是否由被告乙○○標得,依告訴人黃秀美及證 人黃林金枝之前揭供述,並無法獲得確信。
(五)本案件證人謝惠珠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陳述二會死會 是由其標得等語,被告乙○○亦與告訴人爭執其參加之會為活會,該二次死會 係其太太標得等語,告訴人黃秀美也曾經自承謝惠珠有參加二會,乙○○僅有 一會等語,如果依照正常情形,乙○○參加競標,告訴人亦僅得讓乙○○得標 一次而已,告訴人並無法敍明或提供被告基於何種原因另其同意標取二次會款 ,實際上而言,告訴人認為二次死會均是被告標得,已經忽視與證人謝惠珠及 被告就該合會各自所生債之關係。因而,依照上開告訴人陳述被告參加一會、 謝惠珠參加二會及跟會單之記載與被告乙○○、證人謝惠珠均參加競標而無法 確得被告當時以阿富名義得標情事,本件被告乙○○與其妻謝惠珠跟告訴人爭 執該死會是謝惠珠標得,被告主張尚係活會之情形並非無據。(六)依前揭證據所證事實,即前揭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證人謝惠珠參加二會,被 告乙○○參加一會,每次互助會競標時,被告乙○○、謝惠珠均前往競標,被 告乙○○與其妻謝惠珠所參加三會中已有二會死標,被告乙○○陳稱該二死會 為謝惠珠標得,被告仍係活會,證人謝惠珠亦自承上開被告所陳情事,因而, 於未有證據得以反對上開等項證據所證明謝惠珠為系爭二死會會員之事實情況 下,本院自不以告訴人先後矛盾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之 犯行。至於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雖該切結書表示被告對告訴人有欠款情 事,但無被告自承是自己名義標取會款之死會債款情形,本院以不以該切結書 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乙○○被訴事實核屬未能證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明 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