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432號
KSDM,88,易,4432,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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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議員,因對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之院產及院務管理人員產生過程 合法性質疑,而與該院之院務管理人員盧錫鉛存有糾紛,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十八時許,因甲○○欲進入該院為盧錫鉛阻止,雙生遂發生爭執,爭執中甲○○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盧錫鉛推倒在地,盧錫鉛右腳因而撞及放置在該院門 口之木椅,致其受有右腳跟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盧錫鉛(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偵查中死亡)及其配偶丙○○○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八時許與告訴人盧錫鉛發生爭執 ,雙方並有拉扯情形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打告 訴人,亦沒有推他,告訴人盧錫鉛是自己去撞到木椅而受傷云云。經查:本件被 告如何推倒告訴人盧錫鉛,致其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盧錫鉛於偵查時,及告訴 人丙○○○於偵查、審理時指訴明確,且告訴人盧錫鉛確因此受有右腳跟裂傷約 一公分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木椅而受傷,惟其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有拉扯」( 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亦分別證稱:「他要進入,有推擠」、「只是看到有推擠」等語 (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否認犯罪之前揭辯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盧錫鉛所受之傷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劉 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豐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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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