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貳點捌捌公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上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並藏放於高雄縣梓官鄉○○路 九十七號住處房間衣架上之長褲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高雄 縣梓官鄉○○路九十七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一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高雄 縣梓官鄉○○路九十七號住處房間衣架上之長褲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之事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 查獲的東西都是乙○○在八十七年底交給伊的,外面有用塑膠罐子和塑膠袋包起 來,乙○○向伊表示很快就會來拿回去,伊並不知道塑膠罐子裡面的東西是毒品 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係 證人乙○○交付之情,業為證人乙○○所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且被告於高雄市憲兵隊偵訊時稱:伊與乙○○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左 右認識,約三個月後的某一天,在高雄縣梓官鄉大舍甲「全球保齡球館」遇到乙 ○○,就將乙○○交付的一包東西帶回家,伊把東西藏在房間衣架上褲子口袋裡 ,並不知道乙○○交給伊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是依被告所述與證人乙○○相識之時間計算,證人乙○○交付扣案毒品予被 告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然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是乙○○在被查到 二、三個月前,在梓官鄉一家保齡球館交給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 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就證人乙○○交付扣案物品之時間,說法略有 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入 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臺灣屏 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 資料表可參,是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底已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益見被告所稱扣案物品係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底交付一情為 不可採。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晶體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 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二包均為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一公克, 晶體七包均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二 月九日B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佐。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 其僅係單純持有毒品,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 (驗後毛重二點八八公克)為經警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已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已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