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二八
二、一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午○○無罪。
事 實
一、未○○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及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起會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 鄉○○○路一一九巷十四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致申○○○、丑○○、卯○○、戊○○、乙○○、 戌○○、龔丘黃鴛、巳○○、丙○○、丁○○、己○○、蔡惠如、黃秀美、鍾月 順、壬○○、酉○○、癸○○○、庚○○、辰○○、子○○、寅○○○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參加該等互助會,而以此詐得該等互助會之頭期會款,共計二百九十 六萬元(即0000000元+720000元+680000元)。並承前概括犯意,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互助會,依編號序分別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止、八十七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八十八年間某不詳標會 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冒用各該互助會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以不 詳金額之標息,各冒標二十二次、十次、四次,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 名之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未○○, 其所詐得之金額至少二千萬元,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 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央市場、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四三號酉○○住處,分別簽發張簡四川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先後向 巳○○、辛○○、酉○○各借得一百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而僅分別給 付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二個月、自借款日起一個月之 利息,嗣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未○○宣告止會後,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且上 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告訴人等方知受騙。二、案經申○○○、丑○○、卯○○、戊○○、乙○○、戌○○、龔丘黃鴛、巳○○ 、丙○○、丁○○、己○○、蔡惠如、黃秀美、鍾月順、壬○○、酉○○、癸○ ○○、庚○○、辰○○、子○○、寅○○○、甲○○、辛○○等人訴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未○○部分:
一、被告未○○對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
冒標該等互助會詐財,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右揭時地借款,迄未償還,且 該等支票均已退票等事實,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丑○○ 、乙○○、巳○○、丙○○、丁○○、黃秀美、壬○○、酉○○、癸○○○、庚 ○○、辰○○、寅○○○、辛○○、甲○○等人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號第 十三頁反面)、告訴人辛○○、巳○○、酉○○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三六號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及告訴人辛○○、巳○○、酉○○ 、甲○○、癸○○○、寅○○○、丁○○、丙○○、朱金英、丑○○、壬○○、 辰○○、吳仁誠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暨及證人即告訴 人乙○○之妻伍楊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 本共六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因 佯稱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藉以取得之會首錢固已如事實欄所載,但被告 所冒標取得之會款,因次數甚多,且該等互助會係何時遭被告未○○冒標、每次 冒標之標金為何,已無法確認之情,亦經被告未○○、告訴人等分別供明、陳明 在卷,自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依告訴人等所支出之活會會款計 之,被告未○○所詐得之金額至少二千萬元。至被告未○○雖辯稱伊向告訴人辛 ○○、巳○○、酉○○借款,均有給付利息,並未詐欺,是因互助會週轉困難, 才未償還云云,然查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利息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向我借了四 十萬,利息二分,只付了一個月」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 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未○○所供曾以預扣方式給付一期利息予告訴人酉○○ 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未○○所供足堪 採認,而被告未○○供承有給付二期利息予告訴人辛○○,並給付利息予告訴人 巳○○至其止會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止等情,固為告訴人辛○○、巳○ ○所不否認,惟被告未○○於偵審中分別供承:「‧‧‧‧我欠他人會款,所以 借錢週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第二十二頁反面)、「我召會已 召了一、二十年了,是幾年前被倒會,才導致週轉困難,因困難,才寫會週轉, 又向人借」(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我一、二十年前甘已 開始召集互助會,早已被倒會過,我一直有召會,但我一定把會款給付清楚,所 以我在召集此三會之前,被倒會後須支出會款十餘萬,我有在做生意,生意上若 生意不好,則月收入三、四萬,生意好則月入的、八萬近十萬元」、「每月付十 餘萬,這次這三會,連同會冒標及會首錢,加上有人沒有支付,我一個月大約支 付一、二十萬元,我在此會倒會後,就沒再做生意了,之前一直都有在做,‧‧ ‧」、「我是很早即召集,會與會間相互墊補,冒標是用來支付被倒的會錢及利 息‧‧‧」、「我一、二十年前就開始召集互助會,且被倒會,都是自己撐過, 我當然沒告訴會員被倒會之事,否則他們不會跟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再參以上開借款多係被告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後, 始向告訴人巳○○、辛○○、酉○○商借,足認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知其經濟困
難,況被告自行衡量其收入及每月支出結果,亦應知已無支付能力,猶隱瞞該事 實,向告訴人辛○○、巳○○、酉○○佯稱借款需用,並簽發張簡四川交其使用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約定給付部分利息以取信前開告訴人等,足徵被告意 圖不法所有,向前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之 交付,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次冒標 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 其先後多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標及借款等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自任會首,參與互助會之經濟活動甚 多,詐得之會款高達二千多萬元,又借款近二百萬元,受害人數頗眾,犯罪所生 惡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夥同其妻未○○,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之 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以未○○之名義為會首,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 ○○○路一一九巷十四號住處,召集每會均為二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致申○○○、丑○○、卯○○、戊○○、乙○○、戌○○、龔丘黃鴛、巳○○、 丙○○、丁○○、己○○、蔡惠如、黃秀美、鍾月順、壬○○、酉○○、癸○○ ○、庚○○、辰○○、子○○、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 之互助會,而該等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除由未○○負責外,被告午○ ○亦參與部分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被告午○○與未○○以此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互助會之頭期會款,共計二百餘萬元。又承前概括犯意,由未○○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依序分別自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之某不詳 標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五日止,連續冒用各該互助 會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標息,各冒標二十二次、十次、四次, 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午○○、未○○,共計詐得約二千五百餘萬元。嗣因 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未○○宣告止會後,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方知受騙。因認 被告午○○與其妻未○○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最高法
院三十年著有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被告午○○之妻未○○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 三紙在卷可憑,而該等會款均由被告午○○與未○○共同收取會款,亦據告訴人 指述明確,且未○○共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標三十六會,詐得金額高達二千 餘萬元,被告午○○為未○○之夫,顯然知悉,又於此情形下,協助收取冒標之 會款,再將之交予未○○,是就未○○之冒標會款犯行,被告午○○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冒標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不曾代收會款或主持開標,會首 是伊妻未○○等語在卷。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之會首係由被告未○○擔任一節,已如前述,而該等 互助會係被告未○○所召集,亦據被告未○○、午○○分別供承在卷,再參 以告訴人申○○○、丑○○、乙○○、巳○○、丙○○、丁○○、黃秀美、 壬○○、酉○○、癸○○○、庚○○、辰○○、寅○○○、辛○○等人於偵 查中指述:「大部分是未○○,招會及主持開標,但收會錢午○○有去」(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告訴人辛○○、巳○○、酉○○、甲○○、癸 ○○○、寅○○○、丁○○、丙○○、朱金英、丑○○、壬○○、辰○○、 吳仁誠及證人伍楊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們信任被告都是打電話通 知未○○多少錢,沒寫標單,我打電話都是未○○接,我都是託巳○○拿予 未○○」(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會款是有時 未○○來我家收,有時午○○來我家收,但有時我載雞過去,即直接拿予未 ○○,我每天都有載雞去賣給未○○;我也曾去標會時,未○○不在,由午 ○○開標;他(指被告午○○)向我收過一、二次‧‧‧」、「‧‧‧有時 被告他們來收,有時我拿去市場,來收時,有時是未○○,有時是午○○, 若是拿去市場,就看是何人在場,有時是未○○,有時是午○○‧‧‧;未 ○○不在,即由午○○開標,常常開標時,二人都在場;午○○來向我收之 次數我不記得」(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未○○不在時,午○○會代理開標,我曾於晚上拿錢去被告住處,而由 午○○代收‧‧‧;我去過六、七次,現場由被告未○○以標單開標,如果 未○○不在,由午○○代為開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開標後,午○○打電話告訴我 標金多少,我託巳○○將會錢交給被告,有時也是未○○打電話給我,我也 曾拿過會錢到被告家,若未○○不在家,也是由其建勳代收,‧‧‧;我去 過一次,是未○○主持開標,但她先生也在場,‧‧‧‧」(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我去投標過二次,一次是 未○○主持開標,一次是午○○主持開標,金錢有時我拿去,有時午○○載 未○○去收會錢,我拿去時,都是未○○收」(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審判筆錄)、「開標時,他(指被告午○○)也在場,我去時,見過的是午 ○○在,但由未○○主持開標,沒見過未○○不在,由午○○開標情形,而
會款都是我拿予未○○,沒拿給午○○過」、「(會款)有時給未○○,有 時給她先生,有時委託未○○之弟弟交予未○○,如未○○不在,就交予午 ○○,不確定午○○有無直接來收過」、「(會款)有時給未○○,有時給 她先生,有時委託未○○之弟弟交予未○○,如未○○不在,就交予午○○ ,不確定午○○有無直接來收過」、「(會款)有時給未○○,有時給她先 生,有時委託未○○之弟弟交予未○○,如未○○不在,就交予午○○,不 確定午○○有無直接來收過;我去投標,都由未○○主持,好像有過未○○ 不在,由午○○主持開標情形」、「‧‧‧‧我不曾去投標過,都以口頭告 訴被告,因我與她同在市場做生意,所以都用講的‧‧‧‧,會錢都是我直 接交予未○○」、「我是打電話問巳○○會的情形,我有交待過巳○○要標 ,但都沒標到,我的六會的錢都託巳○○拿去,沒去過現場,也沒拿會款去 給未○○過,每次問,都是被人標走,我完全沒見過午○○」、「‧‧‧‧ 我也是透過巳○○參加的‧‧‧‧;不曾投標過,也沒寫過標單,都是委託 巳○○,也沒見過午○○」、「都是未○○開標,她先生也在場,若未○○ 不在,我見過一次,是由午○○開標,會款是我拿予未○○或由被告二人來 向我收,但都是未○○向我收的,‧‧‧‧」(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平時均是由被告未○○處理,被告午○○雖曾代收會款及主持開標,惟此 均係被告未○○不在時,始由其代為處理,衡諸被告午○○與被告未○○間 既係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則被告午○○於被告未○○不在時代為收取會款 及主持開標事宜,甚或止會後為其妻出面處理債務,誠屬基於夫妻情誼所可 理解之事,故上開互助會均是由被告未○○所召募,被告午○○並無共同籌 組甚明,縱被告未○○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尚難僅因被告午○○曾於被告 未○○不在時,代收會款及主持開標,遽予推論被告午○○與被告未○○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又被告午○○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而被告未○○則是在市場賣雞之情,亦 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巳○○、酉○○、甲○○、壬○○指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伍楊好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午○○、未○○二人分 別有各自完全不同性質之工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被告未○○所 召集,被告午○○僅於被告未○○不在時,代為收取會款或主持開標事宜, 已如前述,苟被告午○○知悉被告未○○之冒標行為,如為卸免責任,自無 於被告未○○不在時,再代為收取會款或主持開標之理,又如基於夫妻之情 ,而協助其妻犯行,亦不可能僅代收會款或主持開標,衡諸上情,被告未○ ○雖以冒標手法詐取財物,然非必然有將案情告知被告午○○,縱該冒標之 會數及金額均頗鉅,亦難僅因被告午○○、未○○間之夫妻關係,即擬制推 定被告午○○知悉其妻冒標詐財之犯行,且在知情之情況下協助其妻收取冒 標之會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午○○否認其曾代被告未○○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事宜,雖 不足採信,然其辯稱伊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應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爰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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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民國)│會 數│止會日│冒標會數│告訴人暨其所參加之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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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四月│四十會│八十八│二十二會│朱金英(三會)、丑○○)│
│ │十日起至八十│ │六月十│ │二會)、卯○○(二會)、│
│ │九年六月十日│ │日 │ │蔡惠如(二會)、戊○○(│
│ │ │ │ │ │以下均一會)、乙○○、蘇│
│ │ │ │ │ │明士、龔丘黃鴛、巳○○、│
│ │ │ │ │ │丙○○、丁○○、己○○、│
│ │ │ │ │ │酉○○、黃秀美、鍾月順、│
│ │ │ │ │ │壬○○、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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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七│八十八│十會 │丑○○(二會)、朱金英(│
│ │二十五日起至│會 │年六月│ │、朱金英(二會)、蔡惠如│
│ │九十年三月二│ │五日 │ │(以下均一會)、龔丘黃鴛│
│ │十五日 │ │ │ │、丁○○、楊秀琴、庚○○│
│ │ │ │ │ │、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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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五│八十八│四會 │楊秀琴(二會)、辛○○(│
│ │五日起至九十│會 │年六月│ │二會)、辰○○(二會)、│
│ │年十月五日止│ │五日 │ │乙○○(二會)、子○○(│
│ │ │ │ │ │二會)、丁○○(二會)、│
│ │ │ │ │ │酉○○(以下均一會)、黃│
│ │ │ │ │ │秀美、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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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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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到期日(民國)│支 票 號 碼 │執票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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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簡四川│八十八年六月十│FB0000000號 │辛○○│已退票 │
│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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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簡四川│八十八年七月二│FC0000000號 │酉○○│已退票 │
│ │ │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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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簡四川│八十六年二月二│FA0000000號 │巳○○│ │
│ │ │十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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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簡四川│八十六年三月十│FB0000000號 │巳○○│ │
│ │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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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簡四川│八十八年六月二│FC0000000號 │巳○○│已退票 │
│ │ │十四日 │ │ │ │
├──┼────┼───────┼──────────┼───┼────┤
│六 │張簡四川│八十七年七月十│FB0000000號 │巳○○│已退票 │
│ │ │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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