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950號
SCDV,109,司促,4950,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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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950號
債 權 人 呂淑媛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 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 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 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 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 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 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 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 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匯款單 數紙等文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泉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借貸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如借



據或債權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郵局存證信函及簽收 回執聯影本)。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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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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