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4號
SCDV,109,司,1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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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
相 對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邦繡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 條之1所 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 司於民國108 年7月1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 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並無在本院有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 人或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可知相對人公司並未辦理清算事宜 。又因相對人公司所有董事均已辭任( 公司基本資料上記載 最近一次登記之董監事任期104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日 ), 監察人亦均缺位,無法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為此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票餘額查詢單、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8年11月13日新院平民慎108行 政字第1089007344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核與 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 ,對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 算人,程序上要無不合。
(二)又相對人公司前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 乃經經濟部於108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700370號函 命令解散,並經經濟部於108 年7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



17005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 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 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而相對人公司最 近一次登記之董事任期為自104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日止 ,並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亦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則相對人公司所有董 事現均已辭任,且其前董事長洪瑋伯亦曾於108 年間主張 其為相對人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家毅之司機,因訴外人林家 毅不斷請託,始掛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其未實際出資及經營相對人公司,亦未受領董事及董事長 報酬,乃向本院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08 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案件選任訴外人張婉娟律師為 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經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洪瑋伯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長 、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 第2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各一紙附 卷可稽。據此,相對人公司確有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 人情形,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 算人。
(三)再者,本院參酌新竹律師公會108 年度有意願擔任本院破 產管理人律師名冊,並電詢劉邦繡律師之意願,經劉邦繡 律師同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且劉邦繡律師為登錄 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復曾任職檢察官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對於相對人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資產,依法 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等情,亦得於詳閱相關相 對人公司會計帳冊等資料後加以究明,是本院選派劉邦繡 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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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