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秀琴
相 對 人 新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羅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陳治銘(歿,下逕稱其姓名 陳治銘)之遺眷,就陳治銘之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於民國 108 年10月2 日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扣除已給付20萬元,餘款80萬元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 110 年1 月30日止,分16期給付至聲請人指定郵局帳戶,每 期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2 期即10萬元等語,爰聲請 如主文所示。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8 年10月2 日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 公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