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1號
SCDV,108,重訴,21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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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曾香梅即王榮福繼承人

原   告 王瑜國即王榮福繼承人

原   告 王瑜密即王榮福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即王榮福繼承人


被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榮福,生前於民國 94年3月7日、96年9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共1,200萬元借予被告,惟上開借款被告遲至108年11月3日 均未清償,若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借貸,則其受領上開款項 即屬不當得利。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曾香梅,就王榮福 生前與被告間,包括系爭匯款金錢往來等所有債權債務進行 結算後,與原告曾香梅另簽立借款金額3428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及其開立同金額之本票予原告曾香梅,包括系爭匯款之原 債務等,已被該借款契約債權債務所取代而消滅云云,然此 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自應加以證明。事實上該借 款契約係被告另向原告曾香梅之借款,核與本件系爭之債務 無涉,且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原告曾香梅已交付借款3428萬元 予被告,原告曾香梅就交付借款予被告,即毋需再證明。因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榮福於100年7月2日逝世,由原告4人繼承 王榮福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爰本於王榮福繼承人之地位 ,擇一依民法消費借貸或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 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4年3月7日起、其中600萬元自96年9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收受王榮福匯付之系爭共1200萬元款項



,然否認係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因在商 場經營,與胞弟即原告被繼承人王榮福間,在其生前有一定 之金錢往來,然就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王榮福過世後 不久,即經原告曾香梅與被告進行結算後,原告曾香梅乃於 100年8月6日要求被告簽立金額為3,42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 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曾香梅收執,被告亦已提供 名下不動產設定合計擔保債權總金額3428萬元之抵押權予原 告曾香梅以為擔保,其後被告亦就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 款債務關係,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依約按月給付利 息42850元予原告曾香梅,並分由原告王瑜國王瑜敏、王 瑜密代為簽收,被告嗣並於103年8月5日、同年12月31日, 分別清償本金800萬元、1,500萬元予原告曾香梅,而先為本 金之部分清償。因此,被告先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榮福間 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已改由被告負欠原告曾香梅上開借款 債務作為替代,前債已告消滅,原告自不得據更改前之法律 關係再為本件之主張及請求。否則倘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匯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和原告曾香梅簽立之被證1借款契 約書無關,則原告即應舉證原告曾香梅有另行交付被告借款 3428萬元之事實。又原告本件雖主張構成不當得利,然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 爭款項,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所述及請求即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榮福生前有於94年3月7日、96年9月4 日分別匯款600萬元、共1,200萬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交 通銀行94年3月7日匯款600萬元之匯款回條、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96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王榮福上開匯款1,200萬予被告,係借款予被 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等借款,縱使非借貸關係,被告亦 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王榮福系爭1200萬元匯款予被告,是否係借 款予被告?若非,被告當時受領該等款項,對王榮福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玆分述如下。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 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亦即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㈣、查,原告主張王榮福先前匯款上開1,200萬元予被告,係借 款予被告,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然揆諸上開之說明,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很多,不見得僅有借款一途,而原告並未就王榮 福先前,與被告就該1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予以舉證,反而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曾主張表示:「(問:你請求調萬昌公司的原始股東名 冊,要證明什麼?)因為王榮昌當時要求王榮福匯款系爭二 筆600萬給他,是要來清償他之前幫一樣也是萬昌公司及和 泰公司股東的王榮福代墊該公司的一切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頁),則王榮福系爭二筆各600萬元匯款予被告, 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借款予被告,亦有疑義。此外,原告迄未 舉證王榮福當時係基於借款予被告之關係,而匯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即難認王榮福於生前與被告,就系爭1200萬元成立 消費貸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查,原告 係以王榮福生前,有匯款該1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以為主張 ,即原告係以被告受領王榮福給付該1200萬元,無法律上原 因,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對王榮福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依 原告之主張,揆諸上開之說明,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 ,則原告即應就王榮福給付該1200萬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予以證明,然查,依原 告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開之陳述內容觀之,則 王榮福給付該1200萬元予被告,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致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200萬元,即非無疑,且王榮福生前 於94年、96年間,即為上開之匯款,迄100年間其死亡之前 ,已有多年之時間,何以其生前均未發現及主張被告係無理 由而受領上開匯款?又何以原告於王榮福死亡多年之後,始 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均與常情相違。此外,原告就王榮福之 給付該1200萬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迄未能進一 步舉證證明,即難謂被告受領該1200萬元之給付,對王榮福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及第179條所規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萬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94年3月7日起、其中600萬元自96年9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 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卷宗、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萬昌公司 原始股東名簿資料、命被告到庭陳述,及聲請之其他證據調 查部分,本院認對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 ,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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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