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振興即陳嘉誠
施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長子、長媳即被告2 人求為撤銷 贈與及回復原狀,起訴主張被告陳振興就本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位於新竹縣(下同)關西鎮坪林段之土地,因原 告已依照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1 項之規 定,向長子即被告陳振興為撤銷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依 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陳振興應將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又因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附 表所示位於福田段之土地所為詐害債權行為,故受益人或轉 得人即被告施玉芳應回復原狀,據此一併聲明被告2 人應將 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土地乙筆,於彼2 人間依序於民國104 年 4 月間、108 年5 月間所為之贈與、買賣,其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皆應撤銷暨相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將該 筆福田段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4 ~11頁),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原告比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 年9 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4351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政登記案卷(以上資料另編地政資 料卷一,共310 頁。其中100 年8 月12日《均指收件日,下 同》竹北字第146100號,權利人陳永慶、陳嘉誠2 人與義務 人邱俊明等10人間買賣登記案卷,附於地政資料卷一第95~ 243 頁;101 年3 月1 日竹北字第30010 號,101 年3 月3 日北地所登鵬字第1010030010號查封登記案卷,債務人陳振 興即陳嘉誠,債權人錢定英即錢律臻,該債務人與債權人係 前配偶關係,附於地政資料卷一第244 ~246 頁;101 年3
月20日竹北字第40110 號塗銷前開查封登記案卷,附於地政 資料卷一第247 ~248 頁;104 年4 月9 日簡易字第00000 號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470 萬元塗銷抵押權登 記案卷,附於地政資料卷一第249 ~259 頁;108 年7 月3 日竹北字第113410號與附表坪林段同地號之土地,所餘另1/ 2 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贈與次子陳廷銚之贈與登記案卷, 附於地政卷資料卷一第260 ~285 頁;108 年8 月30日竹北 字第146090號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買 賣登記案卷,附於地政資料卷一第286 ~310 頁),而變更 聲明求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位於關西鎮坪林段之各筆 土地,被告2 人間於108 年9 月4 日(應係8 月20日之誤載 )所為之買賣,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應撤銷暨相應之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 年竹北字第146090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及就附表所示位於新埔鎮福田段之 該筆土地,於被告2 人間依序於104 年4 月間、108 年5 月 間所為之贈與、買賣,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應撤銷;暨 被告施玉芳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坪林段與福田段之各筆 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下稱:最後聲明)。並據指 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 、第419 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119 ~122 頁)。核其所為 之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2 子,長子係被告陳振興、次子係證人陳 廷銚,被告施玉芳則於106 年1 月17日與被告陳振興登記離 婚,因為原告與原名為陳嘉誠之被告陳振興為至親父子,彼 此間有約定:「於原告100 年間出售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正興 段數筆土地後,所取得新臺幣(下同)4,750 萬元之價金, 由被告陳振興將該價金向本院卷第83頁(即附表)所示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段之土地所有人,購入該等坪林段之土地 後,購買金額為2,726 萬6,996 元,與扣除必要稅費後,餘 款為1,960 萬元,對於該1,960 萬元,被告陳振興應還給原 告作為原告之養老費用,而原告則將上開坪林段之土地,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也就是原告將該坪林段土地之二 分之一所有權贈與被告,另外福田段之土地則係原告購入後 贈與被告。」(前述引號內所示內容,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 ,簡稱:系爭約定),但被告陳振興違反系爭約定,還改了 名字,辦了離婚,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坪林段與福田段之 各筆土地,皆脫產於被告施玉芳,原告於108 年下半年發現 被告陳振興沒有履行系爭約定,因此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等語,據此依民法第179 條
、第244 條第1 、2 、4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如 最後聲明所示,暨請求訊問證人陳廷銚及證人陳薛英妹、陳 美容、陳美惠(後3 人分別為原告配偶、原告次女、原告長 女。後1 人經捨棄,見本院卷第271 頁),又原告於新竹縣 新埔鎮農會有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請求 調取新埔鎮農會第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23 頁) 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 帳戶下稱B 帳戶)之明細 ,此外,檢察官正在調查被告陳振興侵占原告農會帳戶款項 之情形,故請求法院停止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三、被告2 人則以:被告陳振興本名為陳振興,改名陳嘉誠後又 改回本名,被告施玉芳結婚後未實際長期住在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235 之3 臨之夫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位於關西鎮 坪林段之土地,係登記被告陳振興因買賣而取得,被告陳振 興並未代理原告所稱之重購土地事宜,編號7 位於新埔鎮福 田段之土地係家裡原有土地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領回之配 地,並無系爭約定之存在,原告迄今全未舉證倒底有何種態 樣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退步言之,即令 假設有之,依原告書狀稱被告有侵占或詐欺云云,則原告撤 銷贈與被告陳振興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 定1 年之期間,且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 人間詐害債權行為云云,其舉證方法係聲請傳喚證人陳廷 銚,待證事項係「被告陳振興於108 年9 月13日在原告位於 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235 之3 臨之住處,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位於關西鎮坪林段之土地,被告陳振興辦理出售於另一 被告施玉芳,施玉芳資金來源係原告先前贈與被告陳振興之 5,000 餘萬元,而該5,000 餘萬元係出售福田段202 、202 之1 地號土地之得款,再轉與被告施玉芳進行買賣」,惟上 開云云各語乃係虛構,被告陳振興沒有對父親講過這樣的話 ,且福田段202 、202 之1 地號土地本即為被告施玉芳與證 人陳廷銚共有,況證人陳廷銚另涉竊占、毀損,經被告施玉 芳提出告訴,現由地檢署偵辦中,甚至證人陳廷銚受有父親 贈與多筆土地,於本案係具重大利害關係之人,難期證人陳 廷銚為真實陳述,故本件無傳訊任何陳姓家人到庭為證及停 止訴訟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頁筆錄)(一)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地 政登記案卷(後者見地政資料卷一與地政資料卷二),其 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二)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新埔鎮農會109 年2 月24日新農信 字第1091000083號函暨陳永慶之借據一張、授信約定書三
張、放款交易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15 ~220 頁), 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
五、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1 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媳)關係,兩造(父子)間有約定 :於原告100 年間出售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正興段數筆土地後 ,所取得4,750 萬元之價金,由被告(陳振興)將該價金向 本院卷第83頁(附表)所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段之土地 所有人,購入該等坪林段之土地後,購買金額為2,726 萬6, 996 元,與扣除必要稅費後,餘款為1,960 萬元,對於該1, 960 萬元,被告(陳振興)應還給原告作為原告之養老費用 ,而原告則將上開坪林段之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 一,也就是原告將該坪林段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被告 (陳振興),另外福田段之土地則係原告購入後贈與被告。 但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系爭約定),因原告於108 年下半 年發現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約定,因此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而為被告二人返還 土地,聲明如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所示」,有無理由。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據原告本人以相 同之系爭約定云云情詞,引用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對被 告陳振興提起給付之訴(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208 號調 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108 年10月 8 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重訴字第750 號弘股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見外 放影卷合訂本),聲明求為被告陳振興應給付原告1,960 萬 元及自該件起訴狀(見外放影卷第7 ~9 頁)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檢附所謂出售正 興段土地得款與轉購坪林段土地資金來源之證明,即該件起 訴狀證物編號原證10(見外放影卷第10頁),茲經本院檢視 該原證10原告名義農會帳戶明細之結果,固有100 年8 月24 日電匯1,526 萬6,996 元之紀錄1 筆(見外放影卷第89頁) ,並據原告稱此係因前於100 年間出售正興段土地有得款4, 7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筆錄第1 ~4 行、外放影 卷第7 頁),再依原告於另件起訴狀陳述: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7 位於關西鎮坪林段同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6 筆土 地及新埔鎮福田段該筆土地,當年100 年間購進該關西、新 埔7 筆土地之費用為2,790 萬元,包括100 年6 月30日自本 人B 帳戶匯出1,200 萬元及100 年8 月24日自本人B 帳戶匯 出1,526 萬6,996 元、稅金、規費、代辦費約63萬元等語( 見外放影卷第8 頁),然查前述證物編號原證10其100 年8
月24日1,526 萬6,996 元之前1 筆紀錄,卻是2 日前之8 月 22日放款轉入1,900 萬元,備註欄則係A 帳戶(見外放影卷 第89頁),已非原告所稱正興段土地兩筆各為2,250 萬元、 2,500 萬元,合計4,750 萬元之得款。再深入探究結果,據 地政士范學文回覆本院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位於關 西鎮坪林段同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6 筆土地)成交價約 2,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函稿及附件即地政資料卷一 第95~96、99頁坪林段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100 年8 月1 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本院卷第267 頁回文),及據 兩造不爭執形式與內容真正之新埔鎮農會109 年2 月24日新 農信字第1091000083號函暨陳永慶之借據1 張、授信約定書 3 張、放款交易明細1 份,記載29年次之原告本人於100 年 8 月19日上午9 :50在該農會信用部對保,其最後署名雖有 抖動但不影響辨識(見本院卷第219 頁),54年次被告陳振 興(以陳嘉誠之名義)則於同日上午9 :50分、32年次之陳 薛英妹(原告配偶、被告陳振興母親)亦於同日下午3 :50 分,在同一地點即該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100 年8 月22日由原告向該農會借款1,900 萬 元,配偶與長子母子倆則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 第216 頁),貸得之1,900 萬元經該農會撥入原告名義之B 帳戶(詳細帳戶資料:新埔鎮農會信用部21存款第00000000 號陳永慶),以上購地過程,非但未見系爭約定所述供原告 養老之1,900 萬元餘款,反而背負1,900 萬元之農會債務資 以購入新地即坪林段土地,對此調查審理結果,前經本院向 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請當事人務必想清楚,到底是有餘 款1,900 萬元,還是有債務1,9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筆錄),此後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二度具狀以:「B 帳戶 是原告交易之用,於99年4 月~108 年6 月期間交付被告陳 振興保管使用,A 帳戶係原告購買坪林段土地辦理貸款而另 外開設之繳納貸款本息之帳戶並於104 年4 月7 日已經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第271 頁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第4 頁)、「 原告係於99年4 月間交付B 帳戶存摺與印章給長子,配偶當 日親自見聞,長子即被告陳振興100 年1 月10日欺騙原告, 說是幫其代購600 萬元股票,當日被告陳振興帶原告前往農 會領現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20 頁民事補充理由五狀第 1 頁)、「原告已向地檢署聲請調取B 帳戶99至108 年度取 款憑條做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21 頁民事補充理由五狀 第2 項)等語在卷,不否認有貸款乙情,併參原告與被告陳 振興父子倆均於89年間均各自改名(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 本名陳寶炎、被告陳嘉誠本名陳振興),且被告陳振興於改
名陳嘉誠以前之85年間,與訴外人錢定英離婚,於改名陳嘉 誠以後之94年間再與被告施玉芳結婚,再婚後之101 年3 月 間遭前妻(改名錢律臻)以未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為由, 查封後又撤封(見101 年3 月1 日竹北字第30010 號、101 年3 月20日竹北字第40110 號,地政資料卷一第244 ~246 、247 ~248 頁),而101 年之前1 年(100 年)8 月間,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 年8 月12日竹北字 第146100號,權利人陳永慶、陳嘉誠2 人與義務人邱俊明等 10人間之買賣登記,記載原告與被告陳振興取得坪林段39、 39之1 、47、48、49、50地號土地所有權,每人均各1/2 ( 見地政資料卷一第95~243 頁),可知原告提出系爭約定云 云乙說既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反駁,則經審理查明原告於該坪 林段2,700 萬元之購地資金,其中逾半數之1,900 萬元係辦 理對保核貸後而為支應,原告已無法自圓其所謂有餘款1,90 0 萬元且父子倆說好供作養老之說,又被告陳振興連前妻都 來執行查封財產,要求給付生活費,本件於100 、101 年間 ,原告果真如此看重長子,委以重任倚為終老,即令假設有 之,原告與其配偶陳薛英妹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9 :50分 、下午3 :50分,分別前往新埔鎮農會信用部對保,斯時即 應知曉長子不靠譜,夫妻臨老還一次於100 年8 月22日主動 身上背著高達1,900 萬元之債務,斯時原告行使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前段「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撤銷權,復查無障礙事由,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對於系 爭約定存在之積極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不能 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系爭約定不能被證明曾經達成合 意存於原告與被告陳振興父子之間,縱令假設一度有之,原 告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原告前述1,900 萬元貸款已為清償之日),長達1,327 天即13年7 月又19日 ,原告偏愛放任長子,無意約束長子,對所謂購地餘款或債 務,沒有反對意見,時至108 年始由其餘兒女代為整理資料 並尋求律師協助(見本院卷第187 ~208 、232 ~253 、第 326 頁),暨於108 年7 月3 日委託地政士范學文(地政士 助理員林素瑛)向新竹縣○○地○○○○○○○○○○○○ 段○地號土地於次子陳廷銚,訖求於兩名兒子間,你有我也 有,不致過於失衡(見108 年7 月3 日竹北字第113410號, 地政卷資料卷一第260 ~285 頁),也不將財產留好自己養 老,及於108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出對被告陳振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1,960 萬元之起訴狀(見外放影卷第2 ~3 頁)、 108 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對被告陳振興、施玉芳本件撤銷
贈與等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 頁)、108 年某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振興提出侵占、背信告訴(見本院卷 第166 頁,108 年度他字第4390號篤股),可見原告行使撤 銷權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1 年,甚久甚久, 從而,原告以被告陳振興違反系爭約定並據此撤銷所謂贈與 之意思表示,而向被告2 人行使撤銷並求為回復原狀,最終 欲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土地所有權,如最後聲明所示 ,欠缺根據,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或停止訴訟之聲請,核與本件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或裁定停止,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7,636 元暨添具繕本2 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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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陳永慶與被告陳振興即陳嘉誠、施玉芳間撤銷贈與等事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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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地政案卷 │卷證出處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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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關西鎮坪│1,096 │1/2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地政卷資料卷一第286 ~│
│ │林段39地號 │ │ │期、文號:108 年8 月30日竹│310 頁,被告2 人間之買│
├──┼───────┼──────┼────┤北字第146090號 │賣登記案卷 │
│2 │新竹縣關西鎮坪│1,615 │1/2 │ │ │
│ │林段39之1 地號│ │ │ │ │
├──┼───────┼──────┼────┤ │ │
│3 │新竹縣關西鎮坪│3,167 │1/2 │ │ │
│ │林段47地號 │ │ │ │ │
├──┼───────┼──────┼────┤ │ │
│4 │新竹縣關西鎮坪│3,070 │1/2 │ │ │
│ │林段48地號 │ │ │ │ │
├──┼───────┼──────┼────┤ │ │
│5 │新竹縣關西鎮坪│9,054 │1/2 │ │ │
│ │林段49地號 │ │ │ │ │
├──┼───────┼──────┼────┤ │ │
│6 │新竹縣關西鎮坪│941 │1/2 │ │ │
│ │林段5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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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縣新埔鎮福│324.18 │全部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地政卷資料卷一第3 ~15│
│ │田段214地號 │ │ │期、文號:104 年4 月21日竹│頁,被告陳振興贈與權利│
│ │ │ │ │北字第65600號 │範圍1/2 於被告施玉芳之│
│ │ │ │ │ │案卷 │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地政卷資料卷一第16~25│
│ │ │ │ │期、文號:108 年5 月20日竹│頁,被告2 人買賣所餘另│
│ │ │ │ │北字第83470號 │權利範圍1/2 之登記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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