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0號
SCDV,108,訴,900,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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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范秀香 

兼訴訟代理 曾茹敏 

上二人共同 曾吉昌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曾麗如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秀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秀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范秀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乙、參、三、賠償之範圍(二)6(4)7應更正為「7.綜上,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范秀香1,822,082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23,550元+醫療費用、醫療耗品費用及交通費(24,350元+55,318元+4,225元)+看護費用100,600元+薪資損失64,039元+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1,822,082元】、原告曾茹敏曾麗如各80萬元。」;理由乙、參、三、賠償之範圍(三)倒數五行應更正為「加以扣除。準此,於扣抵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范秀香1,052,795元【計算式:1,822,082元-769,287元=1,052,795元】、原告曾茹敏曾麗如各13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666,667元=133,333元】」;理由四應更正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范秀香1,052,795元,原告曾茹敏曾麗如各1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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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