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鄭月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鄭月
鄭月好
鄭月琴
鄭振銘
鄭根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0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八八九之二(一),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八八九之二(二),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月琴單獨所有;編號八八九之二(三),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月單獨所有;編號八八九之二(四),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月好單獨所有;編號八八九之二(五),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振銘單獨所有;編號八八九之二(六),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根富單獨所有。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乙)欄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迭經變更(見本院卷 第5 、9 頁;第38、41頁;第48、5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2月 4 日竹圖土字第106800號、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4日繪製甲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表 示以甲案為準(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依上說明,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32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各如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之(甲)欄位所示,因 無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存有不可分割之 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甲案所示編號889-2 (1 ),面積310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鄭振銘單獨所有;編號889-2 (2 ),面積10 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月琴單獨所有;編號889-2 (3 ) ,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889-2 (4 ),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根富所有;編號889 -2 (5 )、(6 ),面積均為103 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月或鄭 月好各分得其中一筆土地單獨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鄭月、鄭月好:原告所提之甲案,除了滿足個人利益極大 化,並無任何優點,因其中編號889-2(5)、(6)等2筆 土地狹長,面寬不足,難以規劃使用處分,違反公平及合 理原則,被告鄭月、鄭月好2 人不願接受分得此部分土地 ,原告如欲與被告鄭月琴、鄭振銘3 人共同解決交通問題 ,而主張其3 人分割後土地應連在一起,則有利益勾結之 嫌,難道分得之人不同就不能解決交通問題了嗎?至於被 告鄭根富提出如本院卷第6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8 年12月4 日竹圖土字第106800號、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4日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9-2 (A ) ,面積722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鄭月、鄭月好、鄭月 琴、鄭振銘5 人維持共有;編號889-2 (B ),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根富單獨所有(下稱丙案),其中 編號889-2 (A )臨新竹市鐵道路2 段之面寬僅1.4 公尺 ,狹窄且難以規劃使用,並不可採。雖然被告鄭根富另行 提出如本院卷第6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成10 塊地並由各共有人抽籤(下稱修正丙案),固然符合公平 及機率原則,然對於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10 之人, 有3 次抽籤機會,抽籤之結果可能會造成區位零散,日後 使用處分不便,亦不可採。反觀被告鄭月、鄭月好姊妹倆 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8 年12月4 日竹圖土字第106800號、複丈日期108 年12月 24日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其中編號88 9-2 (1 )~(4 )所示,各筆面積均為118 平方公尺, 並依序應分歸原告、被告鄭月琴、被告鄭月、被告鄭月好 單獨所有;編號889-2 (5 )所示,面積280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振銘單獨所有;編號889-2 (6 )所示,面積 2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根富單獨所有(下稱乙案), 不僅各塊地域方正,且均臨接馬路、長度相當、面寬進出 復屬適當,又面積較大之土地無論商業用途使用及規劃亦 較有效益,符合公平及合理暨利用原則。
(二)鄭月琴:伊意見同原告,且伊要與原告、被告鄭振銘分得 之土地連在一起。
(三)鄭振銘:伊希望與原告、被告鄭月琴一起,以解決交通問 題,不然亂停車的一堆。
(四)鄭根富:伊主張丙案或修正丙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 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 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 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 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見。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依新竹市都市計畫 為都市土地第一種住宅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之(甲)欄位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許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查詢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09 年5 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90004043號函(下稱新竹地 政109 年5 月27日函)檢附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87-14、 88 9-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0~85頁 ),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無建 築物興建其上而呈荒蕪狀態(見本院卷第46頁報到單、第51 頁法官繪製現場草圖、第56、58頁現場照片附圖5 、6 、9 ),可知系爭土地無受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面積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又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顯示該地無他項權利登 記,雖所有權部關於被告鄭根富部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 109 年3 月24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9 年3 月18 日竹執平10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1507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限制範圍3/10),及新竹市稅務局109 年3 月24日新市稅 欠字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45/100 0 ),債權人均為新竹市稅務局(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 依前揭說明,並無礙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係上開查封、假處 分之效力集中至被告鄭根富所分得之土地上,由地政機關再 為轉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系爭土地北隔湳雅街219 巷與舊社國小相望,西鄰鐵道 路2 段150 巷,南面鐵道路2 段,並於東南面有三角形之同 段887-14地號土地,東接鐵道路2 段110 巷,旁有民宅數棟 ,有法官製作現場草圖(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5~59頁),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甲案編號889-2(2)、(3)土地(下稱A組土地)與編號 889-2(5)、(6)土地(下稱B 組土地),面積同為103 平方公尺,B組土地形狀卻較A 組土地狹長,且編號889-2 (6 )土地西南面尚鄰接被告鄭根富訴訟代理人鄭進發( 後1 人為被告鄭根富父親,見地政資料卷第77頁)所有之 同段889-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1頁甲案土地複丈成果 圖、第85頁同段889-3 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經本 院於指定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當庭以 紅筆標示B 組土地面寬問題(見本院卷第76頁),函詢地 政機關,該機關函覆本院以「編號889-2 (5 )面寬各為 1.9 公尺、3 公尺(斜線);編號889-2 (6 )面寬各為 1.1 公尺、3.5 公尺(斜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函
稿與次頁新竹地政109 年5 月27日函),可知依此案分割 之結果,編號889-2 (5 )、(6 )土地臨鐵道路2 段面 寬依序為4.9 (1.9 +3 )、4.6 (1.1 +3.5 )平方公 尺,又其中編號889-2 (6 )因西南面鄰接同段889-3 地 號土地,更使其臨鐵道路2 段面寬利用上再為減縮或限制 ,對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難認有利,無從肯認甲案使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獲得利益均衡而屬公平。
(二)丙案編號889-2 (A )因有訴外人羅立喬所有之相鄰同段 887-14地號土地,而使南面臨鐵道路面寬僅1.4 平方公尺 ,整體土地形狀呈現T 字型(見本院卷第63頁丙案土地複 丈成果圖、第73、78頁法官以紅筆標示丙案面寬函詢地政 機關、第80頁新竹地政109 年5 月27日函、第81頁同段8 87-1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響土地之利用與價 值,難謂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有利。再者,考量原告( 三女)、被告鄭月(長女)、被告鄭月好(次女)、被告 鄭月琴(四女)、被告鄭振銘(次子),均為訴外人鄭文 榜(父,歿)與鄭吳勸(母)所生,被告鄭根富訴訟代理 人鄭進發則為訴外人鄭文榜與鄭吳勸所生之長子(見地政 資料卷第44~48頁戶籍謄本),兩造間彼此存有2 至3 親 等之血親關係,卻因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意見不一,而有甲 、乙、丙或修正丙案等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1~63、 69頁),且據被告鄭振銘在庭稱:「我們兄弟姊妹感情不 好」,被告鄭根富訴訟代理人鄭進發則稱:「我當大哥沒 辦法協調我的弟弟、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因此如將丙案編號889-2 (A )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鄭 月、鄭月好、鄭月琴、鄭振銘5 人繼續維持共有,無助於 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亦與分割共有 物事件在於盡量解消共有關係之意旨不符。至於被告鄭根 富訴訟代理人鄭進發提出之修正丙案,僅以鉛筆於系爭土 地上繪製若干區塊(見本院卷第69頁),未據就分割線之 確切位置經地政機關辦理實測,又抽籤之方式固然每位共 有人都有相同的風險與機會,看似公平,但卻未考量各共 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其結果有可能造成兩造未得其利,先蒙其害。(三)反觀乙案分配之各土地格局較為方正,臨路面寬並無過小 情事,縱使編號889-2 (5 )東南面鄰接訴外人羅立喬所 有之同段887-14地號土地,其臨路面寬仍有5.3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62頁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第73、77頁法官 以紅筆標示乙案面寬函詢地政機關、第80頁新竹地政109 年5 月27日函、第81頁同段88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本院認為以乙案為劃分系爭土地之基礎,將編號 889-2 (6 )土地分歸被告鄭根富單獨所有,使被告鄭根 富能與西南面臨接其父鄭進發所有之同段889 之3 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第8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父子倆得以 共同開發運用,有助於該部分土地未來之使用及發展。其 次,因被告鄭根富已獲分配編號889-2 (6 )土地,則系 爭土地所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僅被告鄭振銘為3/10, 其餘之當事人均為1/10,故再由被告鄭振銘分得所剩面積 較大之編號889-2 (5 )土地。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因為三女(即原告)、四女(即被告鄭月琴)、次子( 即被告鄭振銘)之前有規劃本件土地要做停車場,所以他 們3 個人之前有說要一起分到靠鐵道路也可以,一起分到 靠湳雅街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然此乃原告、被告鄭月琴、鄭振銘3 人將來如何 使用分得土地之問題,要非影響目前分割系爭土地之考量 因素,因此編號889-2 (1 )~(4 ),依序分歸原告、 被告鄭月琴、被告鄭月、被告鄭月好單獨所有,並無不宜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乙 )欄位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 萬4,636 元,包括起訴裁判費5 萬6,836 元,原 告預繳5 萬7,000 元而溢繳164 元(收據見本院卷第4 頁, 溢繳164 元由本院依職權核退);甲案地政規費6,400 元, 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乙案地政規費6, 400 元,由被告鄭月、鄭月好預繳(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 下。該6,400 元其中5,000 元為被告鄭月好預繳,另1,400 元為被告鄭好預繳);丙案地政規費5,000 元,由被告鄭根 富預繳(見本院卷第122 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 萬5,254 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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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共有人姓名及分割前之應│(乙)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有部分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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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月于│ 1/10 │7萬4,636元1/10≒7,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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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月 │ 1/10 │7萬4,636元1/10≒7,464元 │
├─────┼────────┼───────────────┤
│被告鄭月好│ 1/10 │7萬4,636元1/10≒7,464元 │
├─────┼────────┼───────────────┤
│被告鄭月琴│ 1/10 │7萬4,636元1/10≒7,464元 │
├─────┼────────┼───────────────┤
│被告鄭振銘│ 3/10 │7萬4,636元3/10≒2萬2,390元 │
├─────┼────────┼───────────────┤
│被告鄭根富│ 3/10 │7萬4,636元3/10≒2萬2,390元 │
└─────┴────────┴───────────────┘
本判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4日竹圖土字第106800號、複丈日期108年12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正本1張。出處:本院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