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8號
SCDV,108,訴,508,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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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曾郁婷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新宗 
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位在新竹 縣,此觀系爭契約第1 條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2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0巷0 弄0 號房屋,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6 萬元, 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4日點交予原告。惟原告點交入住 系爭不動產後,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側邊僅10餘公尺處,早有 3 處墳墓(即俗稱之嫌惡設施,下稱系爭墓碑)存在,平日 為茂密林木所遮掩,系爭墓碑早已存在多年,原告於兩造簽 約買受前、後,雖經數度詢問被告及仲介人員周邊有無嫌惡 設施,但均經告知:「無」,而被告就此嫌惡設施即系爭墓 碑之存在,亦未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及附件「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告知說明。
㈡、基上所述,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旁邊有系爭墓碑 存在之情事,且按照一般情形,上開情事之存在,均足以影 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屬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又系爭不動 產距離系爭墓碑僅10餘公尺,等同比鄰而居,而該等瑕疵, 依社會通念,嚴重程度者,房地即使賤價出售,亦恐乏人問 津,平日居住於此,等於住在系爭墓碑邊,無論就心理、生 理層面而言,均屬煎熬、折磨,嚴重貶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系爭不動產比鄰即有系爭墓碑之瑕疵對其價值貶損之程度 ,已達貶損價值30% ,原告酌請減少價金約25% (即156 萬 元)之價值,而該貶損之不動產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
㈢、又原告點交入住系爭不動產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側邊有系爭 墓碑存在,即已於108 年2 月26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 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未善意回應,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是被告祖母吳敏一人獨居,5 年前(即103 年 )吳敏將該屋贈送予孫子即被告,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即長期 定居國外求學、工作,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吳敏因年已90 歲,擬搬去臺北和女兒同住,故於107 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而被告長期定居國外,僅短暫回國辦理買賣簽約 事宜,在簽約當天才看到原告,在此之前都是被告祖母吳敏 及仲介和原告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不論是仲介還是原 告都沒有問過被告有無嫌惡設施,原告和仲介也從未向吳敏 詢問,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也沒有「嫌惡設施」一欄,吳敏 或被告並無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旁有系爭墓碑情事。㈡、原告主張減價為無理由:
1、系爭不動產鄰近山坡(係國有地)上有系爭墓碑,但那是早 已荒廢的無主孤墳,原告於買受前曾數次到現場看過,既然 其有到現場看過,仍同意買受,顯然原告當時應該不在意系 爭墓碑的存在,且在臺灣山坡上有荒廢的無主孤墳之情況所 在多有,對房價絕不致有影響。
2、且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山水天地」社區,該社 區有9 排房屋,每排8 戶,共72戶之小型社區,被告祖母吳 敏在多年前以高價450 萬元購入,如今以606 萬元賣出,扣



除增值稅及通膨,被告根本沒什麼賺。
3、另被告出售之價格為606 萬元,移轉總面積為75.29 坪,平 均每坪8 萬488 元,同社區其中一戶於107 年4 月出售時每 坪約10萬3,668 元;另一戶於108 年3 月出售時為9 萬3,63 8 元,均較被告出售之價格高出甚多,被告既以較便宜之價 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仍以鄰近有系爭墓碑為由要求被告 減價,顯無理由。
4、再依證人董綺雯之證述可知,本案確實是因為仲介之過失漏 未記載系爭墓碑,但是原告在買受前也知道有系爭墓碑存在 ,事後再主張要減價等語,顯無理由。且證人董綺雯亦證稱 :系爭墓碑要從鳳崗路往上看,從系爭不動產站在圍牆邊往 下看才看得到,平常都是被雜草叢林遮蓋,也有一段距離, 是因為經過清明節有人清掃除草後才露出來等語,可見根本 不屬於對生命安全形成威脅或對居家生活寧適度產生干擾之 嫌惡設施,原告自無理由要求減價。
㈢、如前所述,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嫌惡設施存在,被告 也沒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減價。縱認系爭 不動產旁有系爭墓碑係屬嫌惡設施,應予減價,就系爭墓碑 影響價格之數額,應按公平之原則判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達25% ,實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65 頁) 兩造於107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總價款為606 萬元,原告已付訖買賣價金並辦理 交屋,被告亦於108 年1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日期)。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 頁)㈠、系爭墓碑之存在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瑕疵?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之價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墓碑之存在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瑕疵?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 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 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上 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墓碑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嫌惡設施,已減損系 爭不動產之客觀上交易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等語。經查:系 爭墓碑距離系爭不動產約20至30公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7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坐落 位置與系爭墓碑相近,且稽之一般買受不動產習慣及通常交 易觀念,買受人所著重者,除不動產本身之權利瑕疵、物之 瑕疵或建物現況外,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嫌惡設施、風水良 窳亦是影響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之因素。尤其大多數人常對 於墳墓之陰宅產生畏懼、不祥、忌諱心理,交易流通難免產 生障礙,進而減損其交換價值,此參內政部於108 年10月31 日修正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章關 於應記載事項之其他重要事項,均有規定應揭露土地、成屋 及預售屋中之「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或相關電子 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 (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 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 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殯儀館、公墓、火 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 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瓦斯行(場)、葬儀社) 」,更足徵系爭墓碑之存在確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造成負 面影響。是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相近之系爭墓碑雖非系爭 不動產本身之瑕疵,但不僅在市場上影響消費心理上價值之 判斷,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揆之首揭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物之瑕疵等語,即屬可取。3、被告抗辯系爭墓碑是因清明節有人清掃、修剪才會顯露出來 ,平時根本都被雜草叢木遮蓋而看不清楚,非屬瑕疵等語, 然系爭墓碑附近只要經過打掃、修剪即可看到系爭墓碑,此 亦據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副理董綺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 間差不多是清明節左右,很多人會去掃墓,因為系爭墓碑在 下坡的地方,系爭不動產在上面,經過掃墓後,附近也整理 過,就看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是既然於一 定條件下從系爭不動產仍可看到系爭墓碑,即無礙於系爭不 動產因鄰近系爭墓碑而交易價值減損已欠缺所應具備價值之 認定,況乎上述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就該等「設施」亦不以 從買賣標的物可以看見為限,故被告抗辯系爭墓碑非屬物之 瑕疵等語,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之價金, 有無理由?
1、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 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 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 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 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 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 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 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 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 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 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2、系爭不動產107 年12月間之市價為何,有無因鄰近系爭墓碑 而導致價值減損等節,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認:土地價格採用比較法,建物採成本法進行評 估,以107 年12月11日為基準點,評估系爭不動產之正常價 格615 萬7,000 元,另參酌系爭墓碑與系爭不動產之距離、 可視性、遮蔽性、管理性等因素進行分析後,進而決定系爭 不動產之影響比例有8.5%,價值減損金額為52萬3,000 元, 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至31 9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約之 107 年12月11日之正常交易價值為615 萬7,000 元,惟考量 系爭不動產鄰近系爭墓碑,交易價值減損52萬3,000 元,參 以大多數人常對於墳墓之陰宅產生畏懼、不祥、忌諱心理, 進而減損其交換價值,已如上述。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不動產因鄰近系爭墓碑所致不動 產減損價值之鑑定,洵屬可採。惟如上所述,買受人請求減 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 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本件系爭不動產因鄰近系墓碑致價值減損為563 萬4,000 元 (計算式:6,157,000 -523,000 =5,634,000 ),而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06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之 價金數額應為42萬6,000 元(計算式:6,060,000 - 5,634,000 =426,000 )。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墓碑,依民法第355 條 第1 項規定,亦不得令其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證 人董綺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記得是看了2 、3 次,就房子 看一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足認原告當 初去現場時僅是就房屋之狀況為勘查,且證人董綺雯雖證稱 :吳敏有跟我說省道以東的地方那邊有墳墓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2 頁),然原告稱吳敏所述省道以東的墳墓並非系 爭墓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4 頁),而被告亦稱:吳敏 是因為本案訴訟才知道有系爭墓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 4 頁),堪認吳敏先前告知原告與證人董綺雯所謂之「省道 以東的墳墓」與系爭墓碑並非同一,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墓碑之存在 ,自難認本件有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解免被告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仍不足採。4、被告復抗辯,其並不知悉系爭墓碑之存在,也沒有故意不告 知等語,惟物之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於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出賣人僅 於其保證無瑕疵時,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外,就物之瑕疵, 均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是以,縱然被告並不知悉系爭不 動產鄰近系爭墓碑,而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惟被告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該瑕疵,或有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不動產有前述之瑕疵,被告仍應就系爭 不動產毗鄰系爭墓碑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6,000 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6,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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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