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役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4號
SCDV,108,訴,314,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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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郭啓業 
      郭菀菱 
      郭安婷 
      郭曉佩 
      郭懿萱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施訓志 
      鄧惠明 
      蘇麗卿 
      郭香琳 
      龐慶彰 
      呂宜靜 
      郭黃梅燕

      楊錦鐘 
      曾素珠 
      林文龍 
      林月琴 
      林文章 

      張秀美 
      黃燦棟 
      湯雪貞 
      陳秀敏 
      凌永健 


      許少鳳 
      楊菘盛 
      黃曉君 



訴訟代理人 言秋萍 
被   告 柳昱嘉 
      傅郁婷 
      温誌翔(原名:温揚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長恩等71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 8 年9 月24日與被告楊長恩何碧蓉、古元妹、吳金妹、朱 李立、戴麗雪張素玉謝瑞瑩曾添桂、劉坤淇、黃合成林錦賢洪漢鍾郭玉桂、劉意汝、林逢月、鄭寶玉、張 介銘、李近煌陳家翔曾素君彭昕翎林孜芸、戴攸靜 、蔡如羚曾忠權卓春蓮林芸卉江碧芳李宛玲、鄧 瑜婷詹莉芬詹益棠黃志誠林保忠徐鈺雯徐桂棟 、林威、賴美惠張惠珠、黃政雄、林家豪曾華忠、周庭 筠、劉俊宏張韵敏等46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2頁),是楊長恩等46人已因和 解而無本件訴訟繫屬。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楊秉宏之起訴,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 頁),楊秉宏未於該次期日到場,且收受本院通知後,亦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 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 9條之2準用第836條第1項,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466.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役權消滅。2被 告應塗銷前項不動產役權之登記。㈡備位聲明:1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2第二 備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役權應 支付之地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本件法律關係應 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有關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乃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修正前民法第859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第1項, 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規定,並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 消滅。2被告應塗銷前項地役權之登記。㈡備位聲明:1第 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2第 二備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應支 付之地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元等情 ,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74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 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又被告陳淑娟蘇麗卿郭香琳龐慶彰郭黃梅燕、楊錦 鐘、曾素珠林文龍林月琴林文章張秀美黃燦棟湯雪貞陳秀敏凌永健許少鳳楊菘盛黃曉君、柳昱 嘉、傅郁婷温誌翔即温揚聖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供被告等人通行,於81年起陸續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需役地為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 早已成為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下之道路用地及 人行步道用地,而為公用道路使用,原地役權人即被告等人 為通行之目的而設立之地役權目的已達,存續於系爭土地上 之地役權自無必要。又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地役權之原因皆為 讓與,基於地役權之從屬性,被告等人所受讓之客體皆係地 役權,並非不動產役權,是本件法律關係仍應適用99年2月3 日修正前民法有關地役權之相關規定;而其中被告楊菘盛黃曉君温誌翔即温揚聖柳昱嘉傅郁婷等5人取得地役 權之登記日期雖在99年8月3日後,仍不影響渠等所受讓取得 者係地役權而非不動產役權之事實,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51條以下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59條、修正前民法第 858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地役權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系爭地役權之地租皆為30萬元,惟被告等人迄今未曾繳納 ,已遲延逾2年,若認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59條請求被告等 塗銷地役權無理由,則因被告等人積欠原告地租之情形橫跨 修法前後,並持續至今,以新法即民法第859條之2規定施行 生效即99年8月3日起算,亦構成積欠地租長達2年之要件, 復以本件起訴書作為催告通知,並向被告等終止地役權,自 符合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依據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應適用新法。爰依民法第8 59條之2準用第836條第1項規定終止被告等人系爭地役權, 再依據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三)此外,系爭土地最早於81年間為被告等人設定地役權時,地 租為30萬元,迄今已逾27年,皆未調整租金;惟依系爭土地 目前之四週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已與81年間不可同日而語 ,其經濟價值及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明顯大幅提 昇,故系爭土地之地租為30萬元,顯屬過低。99年1月5日民 法修正後新增之第859之2、第835條之1於99年8月3日施行, 若自新法施行起算,系爭土地亦長達近10年期間未調整地租 。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當 時之地役權地租為30萬元,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8,000元,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地租應調整 至76萬元,始為適當,併同上(二)之理由,爰依民法第859 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四)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⑵被告應塗銷前項地役權之登記。
2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應支 付之地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元。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淑娟蘇麗卿林文龍林文章林月琴張秀美許少鳳:就本案請求沒有意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施訓志:伊於81年間向建設公司購屋時,建設公司並未 特別說明地役權之事,且所購買之房屋於7年前已出賣;本



案自應由現住戶來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始為合理。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鄧惠明:伊買受房屋時,買賣契約並未有關於地役權之 註記,縱有效力亦不及於承購戶,且伊所購買之房屋於84年 間已轉售,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依民法第853條之規定 不得與需役地分離,故當初未辦理移轉登記;倘若現今同意 原告塗銷勢必會影響買受人之權益,依現行法律無權與原告 辦理塗銷登記。又民法第859條明文規定有6種情形可辦理塗 銷,原告既然主張政府已將系爭土地列為計畫道路,後續若 政府辦理徵收,地役權自然即消滅,原告現今主張塗銷系爭 地役權顯無必要。此外依據法律層面而言,伊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呂宜靜: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 號1樓房屋時,合約上未記載地役權之事;且伊已於93年11 月1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國秋,故關於本案之權利 、義務應由買受人去享受或負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被告曾素珠:願意塗銷本件之地役權。
(六)被告凌永健:伊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楊長恩等46人係屬同 一社區之住戶,因未實際住於該社區,故未即時收受通知參 與和解,願與原告成立和解。
(七)被告郭香琳龐慶彰郭黃梅燕楊錦鐘黃燦棟湯雪貞陳秀敏楊菘盛黃曉君柳昱嘉傅郁婷、温誌翔即温 揚聖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係以供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為目 的而設定,現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公用道路,且都市計畫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系爭地役權存續 已無必要,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59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 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 ,並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登記;若認系爭地役權並未消滅,被 告未曾繳納系爭地役權之地租,已遲延達2年,爰依民法第 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定期催告並終止 系爭地役權,再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地役權之登記;若認系爭地役權未合 法終止,因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原約定並登記之地租30萬元 顯然過低,爰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 調整地租為76萬元。被告則以:應保障被告等通行之權利、 不清楚給付地租之情形、已將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之



房屋轉讓他人,應由土地及房屋現所有權人表示同意與否等 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上之地役 權是否無存續必要?(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地租,請 求終止系爭地役權,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 上昇,請求增加系爭土地之地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用道路使用,惟其上之系爭 地役權仍有存續必要,本件核與修正前民法第859條之要件 不符:
1按民法物權編曾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 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 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登記完畢,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 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 便宜之用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 其次,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 得宣告地役權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59條亦有明定。此與學 理所謂之人役權,係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便宜之用之權利, 並不相同。是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 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 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 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以通行為目的之地役權有無存續必 要,應以需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 之必要,或因情勢變更無存在可能為基準,如需役地對外出 入已無須通行供役地,或已因情勢變更而不可能通行,該通 行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役權予被告等,依據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 為3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至149頁),堪認屬實。縱被告施訓志鄧惠明呂宜靜分 別抗辯已將需役地上之建物出售,然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對原 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發生限制之效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被告施訓志鄧惠明呂宜靜之地役權為前揭主張,仍屬 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前揭見解,地役權應 依需役地及供役地間之關係認定是否有存續必要,而非供役 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故地役權人將 需役地或其上建物讓與他人,皆不影響地役權之效力。 3系爭地役權之目的為供被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



便宜之用,此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且依竹北市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竹北市公所108年12月30日竹 市工字第1082502376號函暨所附之門牌點位系統圖說、地籍 圖可知,系爭土地依「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 整併舊市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 )(發布實施日期:105年8月22日)」,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及人行道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現為新竹縣竹北市 華興街262巷及周邊道路,竹北市公所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辦理道路養護(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19至121頁)。依上可知,系爭土地為供000、000 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設定系爭地役權,該通行之事實存續 至今,系爭土地並經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及人行道用地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巷道亦已由竹北市公所養護。系爭地 役權之需役地即000、0000地號土地,在客觀上仍需通行系 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系爭地役權對系爭土地(即供役地) 之通行,顯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系爭地役權因設定之目的並未消滅,而有存續之必要。況且 ,都市計畫亦有變更之可能,縱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開闢 為道路,並由行政機關養護、編訂名稱,其保障被告等通行 系爭土地之效力,亦無法與物權效力之地役權相同,益徵系 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59條之規 定,請求宣告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依地役權登記之內容給付地租,然未能舉 證證明之,故不得因此終止系爭地役權:
1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 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 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民法第8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59條之2之規定,上開規定 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系爭地役權之地租約定為30萬元,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09至149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至今未曾繳納地租,其 得依上開規定經催告後終止系爭地役權云云,經原告撤回起 訴之被告劉俊宏抗辯:當初有付費設定系爭地役權,被告蘇 麗卿、曾素珠則稱:不知道地租相關事宜等情。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等係向建商或其受讓 人購買坐落於需役地之建物、土地時,一併受讓系爭地役權



,此與登記謄本所示「讓與」之登記原因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既非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設定地役權之人,其等顯 然難以提出系爭地役權登記時給付地租之資料,且系爭地役 權之設定既有對價,地役權人應一次給付地租30萬元,而非 於地役權之存續期間定期給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於地 役權人給付地租後,始會同意設定登記地役權,如此方符合 交易之常態,原告主張地役權人未曾實際給付地租,係與土 地登記事項及交易常態相異之主張,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曾繳納地租乙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最初係於 80年7月12日以竹北字第11996號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惟上 開設定申請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均已銷毀無從調閱 ,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 10800058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已 無從自系爭地役權設定資料查考約定給付之30萬元地租是否 於登記時即為給付。原告亦未能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地租,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地役權,難認可採。
(三)系爭土地維持系爭地役權設定時之通行狀態,未發生情事變 更,原告主張調整地租與法不符: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謂: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 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 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項,由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且依民法 第859條之2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揆諸上 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法院判決增減地役權地租,除以土地價 值之昇降為要件外,並以「地役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 觀念顯然不公平」為必要,並非土地價值一有昇降,法院即 應判決增減地租,此依法條之文意,及情事變更原則明文化 之立法意旨,皆應解釋如前。經查,系爭土地於81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至108年時其公告現值上升 至每平方公尺38,000元,此有新竹縣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網路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及第105頁),原告固依系爭土地增值之事實,主 張系爭地役權之地租應按比例增加至76萬元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係以供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為目的,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所附照片



,鄰近土地利用情形皆為住宅、住商混合區域(見本院卷一 第35至88頁),則於系爭地役權設定之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已預見:系爭地役權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建物存 續之期間,為便宜居住於該等建物內之住戶對外通行,系爭 地役權將繼續存在乙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知上開情事後 ,仍以一次繳清之地租為對價,同意地役權人設定系爭地役 權,且嗣後系爭土地確依雙方締約、設定系爭地役權時預見 之情形作為巷道之用,並由行政機關編訂名稱及養護。從而 ,自上開過程觀之,縱然系爭土地之價值因社會經濟發展及 區域之土地利用情形變化而有所上升,然因系爭地役權存續 之相關事實,皆為設定時可得預見,且目前系爭土地仍係供 通行之用,是難認對於原告而言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增加系爭 地役權地租之金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修正前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請 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役權,因系爭土地仍持續供需役地即000、000 0地號土地通行便宜之用,系爭地役權之目的並未消滅,而 無理由;又其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地役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因未能舉證被告等未依土地登 記內容所示給付地租之事實,亦屬無據;另其第二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增加系爭地 役權地租之金額,因依現有之地租,系爭地役權繼續存在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本件請 求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地役權人 │登記日期 │需役地 │字號 │
├──┼──────┼──────┼─────┼─────┤
│ 1 │施訓志 │81年10月1日 │000地號、 │(空白)字 │
│ │ │ │0000地號土│第020720號│
│ │ │ │地 │ │
├──┼──────┼──────┼─────┼─────┤
│ 2 │鄧惠明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
│ 3 │蘇麗卿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
│ 4 │郭香琳 │83年6月6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13217號│
├──┼──────┼──────┼─────┼─────┤
│ 5 │陳淑娟 │82年5月25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10000號│
├──┼──────┼──────┼─────┼─────┤
│ 6 │龐慶彰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
│ 7 │呂宜靜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
│ 8 │郭黃梅燕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
│ 9 │楊錦鐘 │85年4月27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05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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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素珠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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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文龍 │85年5月24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07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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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月琴 │85年5月24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07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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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文章 │85年5月24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07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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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秀美 │85年5月24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07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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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燦棟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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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湯雪貞 │83年6月6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13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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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秀敏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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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凌永健 │81年10月1日 │同上 │(空白)字 │
│ │ │ │ │第020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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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許少鳳 │94年12月26日│同上 │竹北字第27│
│ │ │ │ │7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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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楊菘盛 │101年2月16日│同上 │竹北字第02│
│ │ │ │ │18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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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曉君 │103年5月8日 │同上 │竹北字第07│
│ │ │ │ │8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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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温誌翔即温揚│105年5月18日│同上 │竹北字第06│
│ │聖 │ │ │7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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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柳昱嘉 │107年10月11 │同上 │竹北字第17│
│ │ │日 │ │68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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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傅郁婷 │108年4月9日 │同上 │竹北字第05│
│ │ │ │ │78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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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