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8號
SCDV,108,簡上,9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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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久縣 
      陳隆宏 

兼上二人訴 陳久賢 
○○○○       0號5樓
被上訴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雲萍 
      賴振加 
      林秀如 
追加被告  竹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杰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鏟除 占用上訴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上,面積127.525平方公 尺之柏油路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經原審以上訴 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鋪設之柏油道路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48-2地號土地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主張竹東地 政事務所以推圖方式指界為錯誤,並追加請求確認48-2地號 與48-1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惟查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梁阿開等16人,竹東地政事務所並非48-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至303頁),上訴人對之為訴之追加即屬無據。此外,亦查 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是上訴 人追加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 48-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35年間被劃分為道路用地,係 利用山型開鑿而成,嗣於54年間始於上訴人共有之同段48-2 地號土地建造長約7.25公尺、寬3公尺之直線道路,46年間 台泥、亞泥、龍台煤礦、南河煤礦皆使用上訴人共有之土地 運送物資至赤柯山,故此道路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現將柏油 鋪設到48-2土地上,竹東地政事務所又以地籍圖電腦推圖, 而不是以日治時代馬路位置為準,使土地位置完全偏移,希 望能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鑑定,並以現況指界為重測方式等 語。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7.525平方公尺柏油路面 鏟除。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經使用儀器 現場定位後發現馬路並不在上訴人之土地上,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至現場鑑界後亦認無占用到上訴人土地,並做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之成果圖為依 據,並經由空拍圖可知悉道路大部分在48地號上,48-1地號 有一小角,上訴人之土地在48-2地號,上訴人應係認地籍圖 之地籍線偏移,而非道路偏移,此非被上訴人所能協助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 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 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至其所有之 系爭48-2地號土地上等情,固提出系爭48-2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 所鋪設之柏油道路經至現場使用儀器測量,並未占用系爭 48-2地號土地等語。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上訴人陳久賢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鋪設之柏油道路並未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 ,而係坐落在同小段48-1地號土地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2 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鋪設之道路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48-2地號土地一節,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日據 時期道路即在48-1、48-2地號土地上,且為載運煤礦運輸 道路至少數十年,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僅以推圖方式不甚 精確,系爭道路已偏移至上訴人之48-2地號土地,應請國 土測繪中心再鑑定云云。惟縱認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有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亦不能逕推論該道路即以48-1地號土地為 界,況本件上訴人陳久賢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刑事告訴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 務所履勘時,確已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陳久賢當 場指出遭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位置範圍進行測量,而經竹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陳久賢當場所指遭被上訴 人鋪設之柏油道路位置確未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而係 坐落在同小段48-1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堪認竹東地政 事務所施測已甚詳實,自無再囑託其他機關重新測量之必 要,故上訴人請求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施測, 即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所鋪設之道路既未占用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48-2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48-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27.52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8-2地號 土地上,面積127.52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 返還於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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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