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9號
SCDV,108,建,49,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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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1 萬8,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6 頁),嗣變 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 萬8,627 元本、息(見卷二 第269 頁),再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 萬3,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三第69頁),核屬單純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一)原告承攬被告「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民國100 年12月13日決標,兩 造101 年1 月11日簽訂「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有下述情事,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與承攬法律關係,其中第1 項請求兼有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 更原則;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兼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被告給付或返還下列金額:
1、被告遲延通知原告開工衍生之費用145 萬8,107 元: 原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 30日內開工,嗣兩造變更該條款內容,原告應於被告通知 日起7 日內開工,以一般工程實務慣例自決標日起30日即 101 年1 月13日起開工,原告即按被告要求陸續從事驗苗 、送審、打草整地、架設圍籬、阻止第三人侵入系爭工程 工地、移植老樹、進行施工協調會議討論、雙方往來公文 等實質開工作業,被告遲至101 年8 月15日始發文通知原 告開工,並指示要求原告辦理實質開工作業,被告只能被 動接受通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原告因完成系爭 工程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自101 年1 月13日 起至101 年8 月5 日止所生之管理、品管、勞安、履約保 證金、保險、稅捐等費用145 萬8,107 元,應由被告負擔 ,始為公平合理。
2、被告遲延驗收系爭工程衍生費用529 萬8,510 元: 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核定原告實際竣工,原告當日即通 知被告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被告應於通知後30日內即102 年7 月4 日前辦理驗收,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原告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僅遲至103 年2 月13日 始開始驗收外,原告針對驗收後部分工項缺失完成改善, 於103 年6 月17日發文通知被告,被告遲至106 年2 月16 日始認定驗收合格日,因此包含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 3 年2 月13日止,共224 日之遲延驗收期間,以及原告通 知被告改善部分工項缺失送達日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驗收合格日,共962 日,以上合計1,186 日( 224 日+962 日)所生管理、品管、勞安等費用為529 萬 8,51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3、「公15」工區重複修繕費用18萬4,786 元: 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未與原 告協商驗收前先行使用期間之權利義務,逕行同意其他標 案廠商、承造、監造,即訴外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龍億 營造有限公司、許榮江建築事務所進入系爭工程之「公15 」工區施作工程,致使該工區土地每日受混凝土等重車來 回輾壓因而多處破損,非可歸責於原告卻又要求原告重複 修繕、補植植栽,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被告未依原告實際搬運「鬆方」數量計價而減少之工程費 48萬7,688 元:
系爭工程依約須自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東興國民小學(下 稱東興國小)搬運土方至工區使用,因此工程費用項目有 編列「載運土方」乙項,而原告載運土方過程係將夯實於 東興國小地面上之土方(工程習慣上將此土方稱為「壓密 方」或「原方」),經挖土機挖掘後,土方鬆軟出土,搬 運至載送車輛上,此時稱為「鬆方」,「鬆方」單位體積 較「壓密方」膨脹約1.2 至1.3 倍,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區 後卸土,經壓路機壓密於地面上,體積再縮小為0.7 至0. 8 倍而成為「壓密方」,監造設計單位忽視此運送過程中 體積變化差異,僅憑工程圖說按面積計算載運土方費用, 即以「壓密方」計價,故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載運土方 數量均指「壓密方」數量,不能以此作為原告請求此部分 運送土方費用之依據,原告主張實際搬運「鬆方」金額應 為48萬7,688 元,屬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不足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5、被告不當扣罰系爭工程工程款78萬3,877 元: 被告遲延通知開工及辦理驗收,卻將該期間計入系爭工程 工期,認定原告逾期1,136 日完工,因而扣罰原告系爭工 程工程款78萬3,877 元(契約變更後之價金總額20%即38 2 萬3,791 元-被告已處罰之逾期違約金303 萬9,914 元 ),顯無理由,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全額工程款予原告 ,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應將此扣罰金額返還原告。 6、被告無正當理由對原告減價收受及罰款41萬5,844 元: (1)竹柏:系爭工程契約數量44株,被告無理由僅計算34株, 每株1,050 元,被告短少給付1 萬0,500 元。 (2)櫸木:被告無理由對1株櫸木辦理減價收受及以減價金額 100 %計算之違約金,共1 萬2,000 元。 (3)樟樹:被告無理由對2 株樟樹辦理減價收受及以減價金額 1 00%計算之違約金,共2 萬5,272 元。 (4)奠基石:被告未經公證第三人之認定下逕以原告提供之奠 基石有色差,而認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樣式,據此判定 驗收不合格而要求減價收受,惟原告將上開奠基石之石材 樣品送審時已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並經臺北市石材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上開石材確為花崗石,與系爭契約約定並無 不合,被告據以判定驗收不合格而減價收受,及以減價金 額100 %計算之違約金,共7 萬8,972 元。 (5)景觀高燈:被告以送審逾期為由拒絕承認燈具材料及設備



業經送審核可之內容,辦理減價收受及以減價金額100 % 計算之違約金,共28萬9,100 元。
7、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竣工後估驗款即第2 次估驗款所生 之遲延利息67萬4,470 元:
系爭工程竣工後估驗款即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 元之給 付期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至遲 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 後60日內付款而為102年9月4 日,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16 日始給付,遲延1,014日,按法定年息5%計算,則被告尚 積欠原告遲延利息67萬4,470元。
(二)被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算,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 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已生中斷時效效力,原告並於請求後 6 個月內即108 年8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2 年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對此雖抗辯被告辦理第1 、2 次 估驗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此種就原告 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價計價,重在確認估驗 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應視為系爭工程之驗收 ,蓋如估驗計價產生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 定,原告自無從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被告若嗣後發現 估驗錯誤得更正,甚至得在驗收時扣減,如將估驗款與工 程承攬報酬同視,無異架空設置估驗款提供承包商進行財 務融資之本意,況晚近司法實務已明確區分估驗款與工程 承攬報酬之性質與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不同,因此基於 工程款債權一體性,本件仍應以系爭工程最後完工驗收後 起算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原告上開七項請求,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無遲延通知原告開工:
經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係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非自簽約 日起算工期,亦未定有任何簽訂系爭契約後應於特定期限 內通知開工之規定,何來遲延通知開工之有?原告既未經 被告通知開工,工期亦尚未開始計算,對於原告而言實無 任何不利益存在。
2、被告無遲延辦理系爭工程驗收:
原告102 年6 月4 日申報竣工,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 項及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檢



附工程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等資料,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及被告,被告及監造單位曾多次發函、會議要求原告盡速 完成結算書圖資料及應修正事項並提送審核,並告知原告 若未能盡快修正完畢將影響驗收及後續結算之進程,被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原告均置 若罔聞,致使系爭工程遲至103 年2 月13日始能辦理驗收 會議,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縱有產生費用,亦應自行負 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3、被告支出重複修繕費用應自行負責: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公園因被告要求先行使用云云各語 ,惟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要求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公 園之舉,原告此一主張顯屬不實,況如有同原告所述於驗 收前使用之情形,當有會同使用單位協商之紀錄可參,原 告空言主張,要非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 1 款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均由原告自負保管之責,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公15」工區遭第三廠商破壞係於106 年2 月16日驗收完成之前,當應自行負責,不得轉嫁被告 負擔。
4、被告不得主張「鬆方」搬運費:
兩造於101 年9 月18日曾就系爭工程變更載運土方數量, 增加載運土方部分之計價,係以實際完成載運數量為準, 並約定採用載運土方數量單價不變,且應由被告決定實際 增加載運土方數量,嗣於土方載運完成後結算增加載運土 方數量為1 萬2,360.35立方公尺,斯時原告均無異議同意 變更契約,被告並於結算時依兩造約定計價給付。嗣原告 於第1 次估驗、第2 次估驗自行製作之計價單等文件並無 任何原告主張漏計工程款問題,甚且尚願意以系爭契約同 一計價方式追加搬運土方,顯見原告斯時不認為有其主張 之漏計工程款問題。
5、被告無不當扣罰工程款:
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起逐次驗收系爭工程之結果,察覺 有諸多工程缺失,被告及監造單位雖屢屢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嗣經103 年6 月18日複驗仍有諸 多不合格之處,故於次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約定計罰複驗逾期違約 金,直至106 年2 月16日通過複驗時,原告改善逾期達97 3 日之久。是原告逾期達973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原應計罰違約金114 萬7,268 元,惟因同條第4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不得逾系爭契約總價金額20%,而 系爭契約經變更後之總價為1,911 萬8,955 元(即增加載



運土方後之契約總價金),其違約金上限即總價20%為38 2 萬3,791 元,審酌系爭工程逾期163 日之違約金為303 萬9,914 元已計罰在先,就複驗逾期違約金僅能計罰78萬 3,877 元(計算式:382 萬3,791 元-303 萬9,914 元) ,故被告依約計罰並無違誤。
6、被告按監造單位建議依約減價收受不合約定之植株、奠基 石、景觀高燈,並依約計罰違約金:
系爭工程應栽植大喬木,其中臺灣櫸木、樟樹其樹徑不符 契約約定之情形,按監造單位建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不符約定之項目米高徑比例計算後予以減價收受 ,扣罰5 萬4,520 元,並無不合。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奠 基石為「深黃色花崗岩」,惟原告實際施作則為「黃色花 崗岩」,二者間具有價差存在,另本件景觀高燈部分則有 試驗報告結果其輸出效率不合格,係一體成形PC透明透光 照零件所致,故均按監造單位建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予以減價收受,並合計扣罰36萬8,072 元,並無不合, 況原告於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中就此部分減價收受部分 亦予以同意,原告不思其未確實按照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反空言指謫被告減價收受罰款不當,顯無理由。 7、被告無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竣工後估驗款即第2 次估驗款: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送相關估驗或驗收文件,經監造單位 一再要求原告補正資料,或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 告違約金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逾期付款情形,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自不足採。
(二)被告上開七項請求均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1、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長短:
本件爭議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生,無論原告形式上係主 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內涵實屬 同一,請求給付內容亦屬相同,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 2 年時效始為公平,否則豈非容任原告任意不當延長時效 。又,原告第1 項請求除承攬報酬請求權外,另主張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2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依司法實務見解認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參考較 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 年為宜;原告第5 、6 項請求除承攬報酬請求權外,另主 張不當得利法則,然被告縱然有何獲有利益既係基於承攬 契約此一法律關係而來,自不可能有不當得利問題,實則 無論原告形式上係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抑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其內涵實屬同一,請求給付內容亦屬相同,自應 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始為公平,否則豈非容任原



告任意不當延長時效。
2、被告上開七項請求時效或除斥期間起算點: 若依原告主張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始起算工程款時效,則 形同估驗款約定毫無意義,直接訂明驗收後一次給付工程 款即可,原告於領取估驗款後,臨訟改稱須至驗收後始得 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豈非被告根本無須遵守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給付估驗款?抑或原告係認為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並非其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估驗 款之法律依據?司法實務見解早已指出,如在有分段或分 次估驗之約定情形,應自各期估驗款可得請求之時起算該 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均一概以驗 收完成起算工程款時效。是原告主張第1 項被告遲延通知 原告開工所生之費用,顯可於第1 次估驗前即得主張;第 2 項遲延驗收系爭工程所生費用,原告本得於103 年2 月 13日辦理驗收即得主張;第3 項重複修繕費用部分,原告 本得於104 年6 月18日向被告主張請求;第4 項土方搬運 費用部分係於第1 次估驗及第2 次估驗之間,則至遲土方 搬運費用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提送發票之日即分別 為104 年8 月間、105 年6 月7 日起算,實際時效起算點 應更早於土方搬運完成時即得請求;第5 項扣罰系爭工程 工程款部分,原告亦早於106 年2 月16日通過複驗時即得 主張;第6 項減價收受並依約計罰違約金部分,原告亦早 於105 年間爭議發生時即得主張,因此原告七項主張均罹 於消滅時效,其中第1 項主張更罹於除斥期間。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63~264頁筆錄)(一)被告為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即 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於101 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編被證1 ),工期120 日曆天(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目參看,卷一第199 頁),總價為1,740 萬元。嗣經變更契約,約定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內竣工(見被證2 )。又於 101 年9 月18日變更契約追加土方運送(見被證3 ),並 因此核定延長工期21日曆天(見被證4 )。再於104 年11 月13日變更契約,變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並將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納入工程契約(見被證 5 )。
(二)兩造間前有案由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 第31號民事一審判決(見卷一第102 ~134 頁判決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二審判決(



見卷一第136 ~157 頁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審理(尚 未裁判)。上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三點「兩造 不爭執事項」,其中(一)(二)(三)點,兩造於本件 訴訟仍不爭執,其中第(四)點(見卷一第121 頁倒數第 2 行)則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準(見卷一第49頁)。 上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卷一第138 頁倒數第9 行起至次頁第4 行止),兩造 於本件訴訟仍不爭執。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之101 年11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申請估驗金額為975 萬8,684 元, 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扣除5 %保留款48萬7,934 元、逾 期163 日之違約金303 萬9,914 元、逾缺失改善期間及查 核缺失扣點扣罰工程款11萬元後,實際給付原告612 萬83 6 元【第1 次估驗】。
(四)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 約定申請竣工估驗金額為540 萬2,596 元,被告於105 年 6 月16日扣除土建工程5 %保留款21萬4,767 元,植栽工 程30%養護保活金33萬2,178 元後,實際給付原告485 萬 5,651 元【第2 次估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所謂被告遲延通知原告開工衍生之費用: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 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 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 第1 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 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 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 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 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 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 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 ,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又



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 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 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 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 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 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 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提出被告101 年8 月15日通知原告開工前,已於 101 年1 月13日實質開工,並因此衍生費用145 萬8,107 元 之證據或說明(附於卷一第49頁原證4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卷三第85頁附表3 之公文往來內容;卷三第89~95頁原證 8 開工照片;卷三第86頁附表4 費用明細表),然系爭契約 原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30 日內開工…。」(見卷一第199 頁),嗣經兩造合意變更上 開契約內容為:「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 …。」(見卷一第242 頁契約變更議定書),既係兩造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經過磋商意思合致所訂定,難 認有何不公平、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開變更 後契約條文自屬有效,原告卻以國內工程慣例,一般工程實 務係自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云云為據,依上說明,其主張既 違反民事紛爭法院裁判規範適用順序,則本院仍應優先適用 系爭契約上開變更後條文以為判斷基礎,審酌原告在簽署契 約變更議定書時,即已明知通知開工之決定權已歸屬被告, 原告當能預料開工日期非如自己預期進而應作自行風險評估 ,自不得於兩造合意變更開工日之起算點甚為多年之後,法 律狀態臻於穩定之時,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先行開工衍生之費用,故本項原告主張先 行實質開工衍生費用145 萬8,107 元,欠缺根據,不予認列 。
(二)關於所謂被告遲延驗收系爭工程衍生費用與所謂遲延給付 第2 次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
1、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 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 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工程竣工後,無 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 關負擔。」;第15條第5 項則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 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第15 條第10項則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所定之期日內改善、拆除、重 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見卷一第213 ~21 4 頁),及第23條第6 項約定:「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 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 發布之最新版…『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辦理…。」(見卷一第225 頁),暨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 約定權責分工表96年12月19日版:「5.繪製竣工圖說…承造 人(承攬廠商)於完成期限辦理。6.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辦理工程結算…承造人(承攬廠商)於完成期限辦理。」( 見卷一第294 頁)
2、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定竣工日期101 年12月 2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 年6 月4 日、開始驗收日期103 年 2 月13日、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106 年2 月16日。」( 見卷一第49頁),原告雖主張實際竣工日102 年6 月4 日即 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依約應於通知後30日內即102 年7 月4 日前辦理驗收云云各語,然原告派員簽到出席102 年6 月11日系爭工程第27次施工協調會暨趕工會議結論:「2 、 有關缺漏之試驗報告暨需補正之送審資料、計畫書請承商儘 速提供,並請依契約規定製作竣工圖說暨工程結算明細表相 關資料,驗收資料請提供乙式6 份,以利排定後續驗收時程 。」(見卷一卷第317 ~318 頁)、102 年8 月20日系爭工 程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會議結論:「1 、…有關竣工圖不清 晰之部分請承商再行修正。2 、有關承商提出數量計算是否



需於竣工圖上表示乙事…請承商於現場及竣工圖面註記。3 、路燈部分請已實做數量計算…。4 、結算請依工程契約第 3 條辦理…。5 、土方工程…請依實際數量結算;尤加利樹 已核定改為青楓…請於竣工結算文件附上核定函。…10、本 工程已報竣多時,請儘速提供修正後之竣工相關文件,以利 安排後續驗收相關事宜。」(見卷一第322 ~324 頁)、 102 年10月4 日系爭工程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會議(第2 次 )結論:「1 、承商修正後之結算竣工書圖已於10月2 日送 至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目前審查中,待審查意見無訛後再送 府續辦。」(見卷一第325 ~326 頁)、102 年12月11日系 爭工程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會議(第3 次)結論:「設計監 造單位於102 年11月29日…函請承商再行修正缺失及缺漏文 件…本工程已於102 年6 月4 日報竣,至今承商仍未完成竣 工暨估驗文件之提送,為再行確認釐清相關之緣由,召開第 3 次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會議。5 、本工程已報竣多時,請 儘速提供修正後之竣工相關文件,以利安排後續驗收相關事 宜。」(見卷一第328 ~329 頁),並有被告102 年6 月28 日、7 月29日、8 月13日、8 月16日、9 月2 日、9 月6 日 、12月26日、12月31日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依監造單位之意見 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以利安排後續驗收事宜(見卷一第295 ~303 頁),可知本件驗收障礙,係原告不能檢附合於監造 單位要求之竣工相關文件所致,此節據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黃正仁證稱:監造有透過公文及開會方式提醒承商,雙 方對竣工相關文件認知有落差等語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6 9 頁筆錄第25~29行),故本項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4 日 起至103 年2 月13日增加費用共529 萬8,510 元(見卷三第 87頁原告製作之試算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 當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
3、次查,系爭工程驗收後部分工項確有缺失(見卷一第332 ~ 337 頁原告103 年2 月27日府工程字第1030037182號函檢附 103 年2 月13日驗收紀錄、卷一第338 ~351 頁原告103 年 3 月11日府工程字第1030041341號函檢附103 年3 月3 日驗 收紀錄、卷一第352 ~358 頁原告103 年3 月11日府工程字 第1030041336號函檢附103 年3 月6 日驗收紀錄、卷一第35 9 ~379 頁原告103 年3 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30049116號函 檢附103 年3 月20日驗收紀錄、卷一第380 ~395 頁原告10 3 年4 月15日府工程字第1030058984號函檢附103 年4 月9 日、4 月10日驗收紀錄、卷一第396 ~414 頁原告103 年5 月2 日府工程字第1030057954號函檢附103 年4 月24日驗收 紀錄),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辦理複驗,結果仍有不合格



之部分(見卷一第415 ~421 頁原告103 年6 月25日府工程 字第1030096863號函檢附103 年6 月18日複驗紀錄),原告 雖提出驗收大事記一欄表,表示其於103 年7 月22日檢送複 驗缺失改善,8 月11日被告請原告確實改正提送乙式5 份改 正資料至監造單位審查,8 月25日原告將上2 缺失改善資料 合併,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對驗收細節多次發函,惟監 造單位104 年8 月28日仍要求原告儘速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作 業,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召開驗收缺失改善疑義會議,監 造單位根據上開會議依序於104 年9 月9 日、9 月23日、11 月3 日要求原告補正歷次驗收紀錄完成缺失改善之資料及照 片,納入複驗缺失改善改善之資料及照片,重新整合提送, 以利辦理後續審查作業,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要求原告儘 速完成缺失改善,以利辦理後續驗收事宜,原告亦分別於10 4 年11月13日檢送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照片及改善對策與 結果表,並於105 年2 月2 日原告以宏工字第1050100017號 函再檢送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資料(見卷三第96~98頁原 證9 ),然105 年1 月27日召開竣工後估驗暨驗收缺失改善 疑義會議:「(結論)2 、經查施工廠商提送之缺失改善資 料,因未依歷次驗收紀錄條列,故所提送之缺失改善資料有 所遺漏,且未依104 年9 月1 日會議結論納入複驗缺失改善 之資料及照片,請施工廠商將資料及照片以函文送至設計監 造單位審查,另以副本將資料及照片函送本府。3 、有關奠 基石因與本府核定送審材料不符,建議施工廠商及石材公司 提出合理說明。4 、施工廠商所提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對策表 未依歷次驗收紀錄詳實表示,故有所缺漏,另改善對策及結 果…請施工廠商將歷次驗收改善對策及結果以文字陳述…。 5 、景觀高燈因試驗報告結果不符,其景觀高燈以判定驗收 不符合…。」(見卷一第438 ~440 頁),經原告檢送石材 公司、公會關於奠基石說明文件(見卷一第443 ~445 頁10 5 年7 月4 日宏工字第1050100056號函),監造單位提送景 觀高燈、奠基石建議資料(見卷一第437 頁105 年7 月30日 任盈竹北字第1050730 號函),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辦理 系爭工程複驗,就爭議項目台灣櫸木、樟樹、奠基石、景觀 高燈辦理減價收受,並計罰違約金(見卷一第422 頁),可 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項,迭經原告派員參與檢討並作成會 議結論,故原告主張自102 年9 月4 日起應計付1,014 日遲 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共67萬4,470 元(見卷三第54頁筆 錄第1 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不足為取。
(三)關於所謂重複修繕費用:
1、按,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其第7 項約定:「(第1 款)



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 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蓋由廠商負責賠償…。(第 2 款)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使用期間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見卷一第202 頁)。
2、查,新竹縣政府104 年7 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40096495號函 :「(主旨)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情有關(102 )府建 字第768 號建照執造案,施工造成公有地綠化損害之情事案 …(說明)二、經查旨揭建造係由貴單位起造(即總誼建設 有限公司)、承造(即龍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即許榮 江建築事務所),上開建案疑似施工時,造成『縣治三期區 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草皮、植栽、鋪面等設施損壞等 情事,請貴單位妥善處理,並函覆本府。」(見卷二第171 頁),僅係被告依原告陳情內容對於(102 )府建字第768 號建照執造案疑似施工造成系爭工程草皮、植栽、鋪面等設 施損壞,要求起造(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承造(即龍億 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即許榮江建築事務所)妥善處理, 並將結果函覆被告,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前,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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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