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72號
SCDV,108,司執消債更,72,202007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金慧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 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2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 數27.2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⑴更生開始裁定書審查以43,424元為每月收入,惟更生方 案卻列每月收入41,408元。⑵債務人支出過高,應調降支出 ,並提高還款金額。⑶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⑷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三、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笑傲江湖KTV 擔任清潔人員,嗣因腳 傷需復健,無法勝任工作,轉而受雇於富邦人壽之楊錚錚小 姐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日工作時數4小時,每月薪資13,00 0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證明單在卷為憑。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 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13,000元,另每月領取低收生活補助6,38 5元、低收兒童補助2,802 元、低收就學補助6,385元、低 收中度殘障8,836元、租金補助4,000元,故債務人每月所 得應為41,408元。又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單二筆, 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477元及8,336元,總計9,813 元等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陳報狀附卷 可稽。此外,債務人名下199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 國瑞汽車,本院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 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 用年數(汽車為五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車輛已無具有 清算價值,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5,500元、膳食費16



,200元、電話費800元、電費800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 費3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1,500元、衣物費500元、清 潔用品費1,000元、子女教育費1,500元,總計39,200元, 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1,408元,扣除每月支出39,200元後 ,餘額為2,208 元,另因其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保險解約 金為9,813元,已如前述,故每月應增加還款136元(9,813 ÷72=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每期(月)清償2,12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2,208+136)×0.9=2,109.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