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69號
SCDV,108,司執消債更,6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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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段小華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9年6月2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 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1.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1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 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2.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僅20.03%,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得有無年終獎金等其他 收入、3.債務人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其收入並減少生活 支出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朝春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入帳明細等在卷可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 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585元,並無其他 加班費或獎金等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經債務人陳報估價之機車現值為8,000 元,而汽車部分已久未使用且車牌已遺失並無價值,又依 債務人所述,其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 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函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債務人願將機車價值8,000 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 加清償111元(8,000÷7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 、交通費1,000元、電費500元、電信費600元、醫療費用 及其他雜費等2,766元,合計為14,866元,與新竹縣最低 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相當,且為原開始更生 之民事裁定認為合理,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585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6元 後,餘額為5,71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111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5,247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將清算價值分72期納入每月收入,即每 月收入以20,696元列計】,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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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