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3號
SCDV,107,訴,46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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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廣文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陳永南 

      陳炳興 

      陳琦英 

      謝陳琬英

      陳圓英 
      楊陳菊英

      陳鳳英 

      陳一中 
      陳瑞珍 

      陳鴻標 

      陳炳勳 
      陳煐珠 
      陳彭淑媛

      陳莉玲 

      陳俐君 

      陳美瑾 
      林佩蓁  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

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15,497.69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626 地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2,642.89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 ,面積5,460.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 ,面積5,46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瑞珍陳鴻標陳炳勳陳煐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 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 ,面積5,46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永南陳炳興陳琦英謝陳琬英陳圓英楊陳菊英陳鳳英陳一中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林 佩蓁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 ,面積5,46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國泰單獨所有。
㈤、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L ,面積802.2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附表一】「625 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625 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626 地號、627 地號、1166地號等4 筆土地,嗣具狀撤回 對上開627 地號、1166地號之請求分割(本院卷二第119-12 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上開原告所 提部分撤回訴訟狀,業已送達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逾10 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卷三第81-89頁辯論意旨狀):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626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原



告1 人於625 地號上建有水泥空地、房屋、通行道路、鐵皮 屋、三合院、豬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即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地 上物實測面積說明表)所示,其餘則為空地、雜樹林或原告 種植蔬菜。
㈡、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本非平坦,有高低落差在所 難免,早年被告等人共同祖先,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之父親 使用,請求原告父親為其等顧守系爭土地,原告父親及原告 即花費多年心力和費用改良土地,原告父親亦代為繳納相關 田賦多年,有收據乙批可證(卷二第79-102頁)。迨至原告 向訴外人陳華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更是在前手陳華 德原本使用的位置,委請他人協助開墾,始成現今之地貌, 故原告應不必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父親及原告為 能便利耕作並求得安身之處,先後建造【附件】所示G 三合 院、C 房屋、E 鐵皮屋。原告現今雖已不居住該三合院,但 對該地充滿回憶,不忍見該三合院面臨拆除命運,故被告陳 國泰所提乙案,將使原告無法保有該三合院而不可採。㈢、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62 6 地號因屬林地,對外通行較不便利,全體被告雖均主張變 價分割,然只要在分割625 地號時,稍加注意使分割之土地 相鄰,即可透過所分得之625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解決 通行上之問題,故難認626 地號土地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事 ,被告所提變價分割應不可採。若按原告所提甲案(卷三第 51頁),分得626 地號之各共有人,皆另分得相鄰之625 地 號,且至少相鄰處有4 米寬度,如此一來,即可順利解決通 行上之問題。原告所提甲案雖然分割後各筆土地並非全然方 整,惟此係因系爭土地本即不方整,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有高低落差,多以人力耕作,亦不太可能全面採用機 具耕作,故縱有些微不方整,亦不致使土地無法使用。況被 告多年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分得何處應差異不大。㈣、至被告陳瑞珍陳鴻標陳炳勳陳煐珠(下稱被告陳瑞珍 等4 人)、被告陳永南陳炳興陳琦英謝陳琬英、陳圓 英、楊陳菊英陳鳳英陳一中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 君、陳美瑾林佩蓁(下稱被告陳永南等13人)共同所提丙 案,須另分割出編號L (面積802.2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 減損各共有人能單獨分得之面積,無端耗費土地效用。㈤、聲明:625 地號、626 地號,各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甲 案所示。A 、E 分歸原告;B 、F 分歸被告陳國泰;C 、G 分歸被告陳瑞珍等4 人維持共有;D 、H 分歸被告陳永南等 13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82-83 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陳國泰則以(本院卷二第230-234頁辯論意旨狀):㈠、原則上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若為原物分割,被告 陳國泰所提分割方案如卷二第234 頁所示。
㈡、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或其餘被告所提丙案。甲案乃由原告1 人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位置,單獨分得系爭土地最佳之處,顯 失公平;丙案須另設4 米農路,然4 米農路占用土地802.25 平方公尺,損害土地價值過鉅,需用路者自行挖整即可。且 若依丙案,626 地號係變價分割,會造成626 地號未臨路, 變價之價格會降低。
㈢、本件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土地價值不一,應以金錢補償。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瑞珍等4 人、被告陳永南等13人共同主張(卷三第10 6-111頁辯論意旨狀):
㈠、626 地號採變價分割、625 地號採原物分割。之所以主張丙 案,重點乃在625 地號上預留一條寬度4 公尺之農路,係考 量625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竹35-1縣道」間,有1.2 公尺至 6 公尺不等之高低落差,「竹35-1縣道」是沿山坡地地形開 設而成,衡酌山坡地有水土保持問題,現實上無法以整地方 式克服高低落差。
㈡、不論依原告主張之甲案,或被告陳國泰主張之乙案,均將導 致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若法院採取原告 甲案或被告陳國泰乙案,則被告陳瑞珍等4 人希分得A 、E 部分,被告陳永南等13人希分得B 、F 部分。㈢、又系爭土地並不平坦而存在高低落差,本件訴訟不論採取何 種分割方案,均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必要,以釐清各共 有人間應互為金錢補償之數額。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且就625 地號,各共有 人應按所分得編號A 、B 、C 、D 之價值差異相互找補。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 原告提出108 年10月7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卷二第 128-139 頁),且經全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有 部分並未變動(卷三第101-103 頁),堪信真正。再者,62 6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62 5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辦理分割,故甲案、乙案、丙案均



符合規定得辦理分割,業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 6 月2 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379號函查覆明確(卷三第49 頁)。從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626 地號乃林業用地、62 5 地號乃農牧用地,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完全相同,但無法 合併分割,致無從在兩筆土地之面積上相互截補,使分割線 齊整,應先予指明。
㈡、就626地號: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分有明文。 ⒉626 地號為林業用地,目前除有一座鄉有涼亭(如【附件】 位置A )之外,並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前經本院履勘測量明 確(卷一第175-176 頁)。
⒊本院審酌626 地號北側與他人土地間,地籍線歪折不齊、犬 牙交錯,地內有地(626 地號內包638 地號),地勢落差極 大,土地甚難利用;而應有部分合計達3/4 之共有人(即全 體被告)之意願,均主張變價分割,僅原告1 人(應有部分 1/4 )主張原物分割;且原告所欲分得位置,乃全境較平坦 、地籍線較筆直、惟一可以藉登山步道通達道路的位置(見 甲案位置A ,位置A 的西側,與第三人所有之1125地號間, 有一條寬約1 公尺的登山步道,卷三第51頁),而全體被告 所能分得位置,竟全無法對外通行,殊屬不公。依原告所提 甲案,須藉由625 地號對外通行,分割後B 、C 、D 位置不 能彼此橫向穿越樹林(在同一等高線上,標高350 公尺)通 達步道,只能BF、CG、DH間各自披荊斬棘,縱向穿越樹林、 再穿越農地,才能抵達道路,舉例而言,自C 位置最北側至 G 位置最南側,須縱向穿越長達200 公尺以上,且高低落差 極大達70公尺(不在相同等高線上,標高310 公尺至380 公 尺,卷三第119 頁),況此高低落差為天然地形地貌,非屬 原告投入個人資金或勞力整地。
⒋尤有甚者,原告欲單獨分得較佳位置,卻無資力金錢補償其 餘共有人,本件訴訟猶經訴訟救助,益顯原告主張採原物分 割乃對全體被告不公平,且損害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而無可 採。是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⒌至原告主張626 地號變價分割由他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若 626 地號水土保持不良,將導致下方之625 地號土地受損乙 節,原告之疑慮在理論上不無可能,然上方土地若水土保持 不良將殃及下方土地,不論所有權人是何人,並無不同。以 甲案原告欲分得625 地號編號E 而言,626 地號中編號A 、 B 、C 均是位在其上方,編號B 、C 分歸被告之後,亦無從 擔保水土保持必然良好。從而,原告以水土保持為由主張應 單獨分得甲案編號A 位置,尚乏堅強理由。626 地號既為林 業用地,自僅能供林業使用,不能濫墾濫伐,方為水土保持 之策。
㈢、就625 地號:
⒈625 地號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甲案、被告陳國泰提出乙案 、被告陳瑞珍等4 人及被告陳永南等13人共同提出丙案(卷 三第51、53、55頁)(註:其中乙案GH分割線,因地政事務 所繪製時漏將H臨接道路,嗣經更正)。
⒉本院審酌丙案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分得編號A ,最能完整 保存原告所有地上物,符合原告、被告陳瑞珍等4 人、被告 陳永南等13人共同意願,利於原告長期使用土地之狀態,原 告投入整地之資金、勞力亦盡歸原告享有,乃最有利於原告 之分割方式。
⒊雖原告、被告陳國泰均反對另設編號L 即寬度4 公尺之道路 ,咸認減損渠等所得分配之土地淨面積。惟查,自複丈成果 圖單以平面觀之,編號B 、D 似乎均臨接道路即「竹35-1縣 道○○0000地號),然實則道路較高、土地較低,高低落差 少則1.2 公尺、多則達6 公尺,人、車不可能懸空而下(卷 三第121-122 頁照片),「竹35-1縣道○○000 地號土地間 之高低差,除原始地形外,尚包括路基高度、路邊水泥護欄 高度,應屬新竹縣政府設置或養護之供公眾使用之公物,實 難期待如原告或被告陳國泰所言,需用路者自行挖整即可。 綜上,另設編號L 即寬度4 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依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仍維持共有,應屬必要。
⒋至於全體被告均主張因應分割後所得位置之價格不一,分得 位置價值高者應以金錢補償分得位置價值低者乙節。本院審 酌丙案編號A 、B 、C 、D 各部分土地面積完全相等,且形 狀均相當方整;自等高線圖觀之,各編號土地自身的高度落 差均在10公尺左右(卷三第119 頁);本院已另設編號L 即 寬度4 公尺之道路可供編號B 、C 、D 各部分通行無礙,堪 認價值差異不大。況原告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本 件經裁准訴訟救助),若強令原告必須先提出現金補償其餘 共有人後,方能為分割登記,無異於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既不能解決爭議,又置原告於將來遭訴請拆屋還地之 風險中,喪失安身居住之所在。兼衡原告在毋庸通行編號L 道路情形下,仍提供道路1/4 面積供其他共有人通行,應足 以彌補土地價差。綜此,本院認無鑑價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
⒌至於丙案編號B 、C 、D 應各分歸被告何人,被告陳瑞珍等 4 人陳明願分得編號B 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維持共有;被告 陳永南等13人陳明願分得編號C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卷三第107 、117-118 頁);被告陳國泰 陳明亦願分得編號B (卷三第75頁),是以,本院所應審酌 者乃丙案編號B ,宜分歸被告陳國泰或分歸被告陳瑞珍等4 人?查被告陳國泰主觀意願為變價分割取得現金,並無意願 耕作,故分得位置不甚重要,重要者乃土地價值必須均等, 而本院認丙案編號B 、C 、D 各位置價值差異不大之理由已 如前述,兼衡被告陳國泰亦自陳其希望取得編號B 並沒有什 麼特別理由,只是因為自己是大房,既然編號A 分歸原告, 則編號B 按順序分歸自己而已等語(卷三第103 頁)。是認 丙案編號B 分歸被告陳瑞珍等4 人、編號C 分歸被告陳永南 等13人、編號D 分歸被告陳國泰,應無何不適當之處。㈣、綜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2 款、第4 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
│ │ │新竹縣橫山鄉 │新竹縣橫山鄉 │
│ │ │新頭分林段新頭分林段
├──┼─────┼───────┼───────┤
│地號│ │625 地號 │626 地號 │
├──┼─────┼───────┼───────┤
│使用│ │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 │
│地類│ │ │ │
│別 │ │ │ │
├──┼─────┼───────┼───────┤
│面積│ │22,642.89 │15,497.69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1 │陳國泰 │1/4 │ 1/4 │
├──┼─────┼───────┼───────┤
│2 │陳廣文 │1/4 │ 1/4 │
├──┼─────┼───────┼───────┤
│3 │陳永南 │1/40 │ 1/40 │
├──┼─────┼───────┼───────┤
│4 │陳炳興 │18/400 │ 18/400 │
├──┼─────┼───────┼───────┤
│5 │陳琦英 │1/40 │ 1/40 │
├──┼─────┼───────┼───────┤
│6 │謝陳琬英 │1/40 │ 1/40 │
├──┼─────┼───────┼───────┤
│7 │陳圓英 │1/40 │ 1/40 │
├──┼─────┼───────┼───────┤
│8 │楊陳菊英 │1/40 │ 1/40 │
├──┼─────┼───────┼───────┤
│9 │陳鳳英 │1/40 │ 1/40 │
├──┼─────┼───────┼───────┤
│10 │陳一中 │3/600 │ 3/600 │
├──┼─────┼───────┼───────┤
│11 │陳瑞珍 │5/80 │ 5/80 │
├──┼─────┼───────┼───────┤
│12 │陳鴻標 │5/80 │ 5/80 │
├──┼─────┼───────┼───────┤
│13 │陳炳勳 │5/80 │ 5/80 │




├──┼─────┼───────┼───────┤
│14 │陳煐珠 │5/80 │ 5/80 │
├──┼─────┼───────┼───────┤
│15 │陳彭淑媛 │1/160 │ 1/160 │
├──┼─────┼───────┼───────┤
│16 │陳莉玲 │1/160 │ 1/160 │
├──┼─────┼───────┼───────┤
│17 │陳俐君 │1/160 │ 1/160 │
├──┼─────┼───────┼───────┤
│18 │陳美瑾 │1/160 │ 1/160 │
├──┼─────┼───────┼───────┤
│19 │林佩蓁 │1/40 │ 1/40 │
├──┼─────┼───────┼───────┤
│ │合計 │1/1 │ 1/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 │
├──┼─────┼───────────┤
│1 │陳永南 │ 240 / 2400 │
├──┼─────┼───────────┤
│2 │陳炳興 │ 432 / 2400 │
├──┼─────┼───────────┤
│3 │陳琦英 │ 240 / 2400 │
├──┼─────┼───────────┤
│4 │謝陳琬英 │ 240 / 2400 │
├──┼─────┼───────────┤
│5 │陳圓英 │ 240 / 2400 │
├──┼─────┼───────────┤
│6 │楊陳菊英 │ 240 / 2400 │
├──┼─────┼───────────┤
│7 │陳鳳英 │ 240 / 2400 │
├──┼─────┼───────────┤
│8 │陳一中 │ 48 / 2400 │
├──┼─────┼───────────┤
│9 │陳彭淑媛 │ 60 / 2400 │
├──┼─────┼───────────┤
│10 │陳莉玲 │ 60 / 2400 │
├──┼─────┼───────────┤




│11 │陳俐君 │ 60 / 2400 │
├──┼─────┼───────────┤
│12 │陳美瑾 │ 60 / 2400 │
├──┼─────┼───────────┤
│13 │林佩蓁 │ 240 / 2400 │
├──┼─────┼───────────┤
│合計│ │2400 / 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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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